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津港大道35号-3。
法定代表人:宋德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外贸楼。
法定代表人:陈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六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悦,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鼎泰大厦1506室。
诉讼代表人:杨传胜,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电焊条公司(以下简称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实业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焊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焊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邓达,上诉人商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戴丽铢,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戴丽铢,被上诉人金桥焊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悦、张泽军,原审第三人金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焊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原审法院未区分诉讼请求类型以超出最长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中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无效法律行为系自始无效,不因期间经过而得到补正,该项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本案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亦未超过最长时效。
金燕公司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以涉案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日(第295112号商标为1999年1月28日、第383018号商标为1999年2月28日)为准,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0日),并未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以商标转让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准,认定本案当事人权利受侵害时间已超出20年最长时效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标识性,只有在商标局发布公告后才公之于众,他人方可得知。
涉案商标转让是私下操作,金燕公司股东、董事不知情,只有在商标局发布公告后,方有可能知晓。
2.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转让的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参照该规定,在商标转让公告前,金桥焊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权利仍保留在原权利人金燕公司名下,所以公告日前,金燕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
因此,本案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商标转让公告之日为准。
3.即使诉讼时效不从公告日起算,也应当从核准转让之日起算,因为根据1993年的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非每一项转让申请均会被核准,只有在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才可能发生侵害金燕公司权利的后果。
(三)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越权代理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1.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原属于金燕公司。
1998年9月,侯立尊利用同时担任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之便,将金燕公司名下的涉案两商标无偿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
该行为构成《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双方代理,金燕公司特据此主张行为无效。
2.无偿转让商标属于对金燕公司重大无形资产的处分,严重侵害金燕公司的利益,超出侯立尊职权范围,必须经过金燕公司董事会同意,但金燕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侯立尊的行为构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越权代理”以及《公司法》(1993)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忠实义务。
因此,该商标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被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金桥焊材公司辩称,从商标转让发生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燕公司述称,尊重法院生效判决。
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关于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金桥焊材公司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给金燕公司,并配合金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3.判令金桥焊材公司向第三人金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焊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0月9日,金燕公司依法设立,系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资期限十五年,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
其中天津市电焊条厂投资120万元,占40%,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投资50万元,占16.6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投资50万元,占16.67%,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占26.66%。
该公司董事有天津市电焊条厂陈忠全、侯立尊,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李庆池,进出口公司初本桓,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杨燕芳、刘振武。
合资章程规定,董事长由天津市电焊条厂委派,故当时董事长陈忠全,公司总经理侯立尊。
1991年底金燕公司董事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1993年4月陆续增至960万元,并增加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为新股东。
1994年7月8日,金燕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侯立尊为公司董事长。
2017年5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出口公司更名为泰达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燕公司现有股东5名,分别为: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集团、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北京中机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20万元)、商汇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10万元)、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电焊条公司(认缴出资额270万元)。
泰达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泰达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燕公司全部11.46%股权转让至进出口公司名下。
庭审中,金燕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表示认可。
1992年12月8日,金燕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金燕公司工会以奖励福利基金科研基金共120万元人民币组建第三产业——“天津金桥企业公司”。
12月18日,天津开发区金桥企业公司(简称金桥企业公司)经批准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5年5月3日,金桥企业公司投资设立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注册资本140万元。
19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至1869万元。
变更后股东增至三方:其中甲方金桥企业公司出资69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97%;
乙方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7.49%;
丙方金燕公司工会出资1038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54%。
1997年4月,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9月,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1998年9月22日,股东会决议: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增资并吸收新股东,增资后的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股东有金桥企业公司投资总额为691万元,投资比例为23.03%;
天津开发区联业焊条制造厂(原名为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投资总额为140万元,投资比例为4.67%;
阚红梅(代表40名职工,原金燕公司工会)投资总额为1634万元,投资比例为54.47%;
天津开发区立尊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535万元,投资比例为17.83%。
1999年5月,金燕公司工会批复金桥企业公司同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合并。
合并后,金桥企业公司将丧失法人资格,其现有的债权债务按其账面上记载的价值全部合并到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金桥企业公司的人员也一同并入。
另查,1986年12月1日,金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桥GOLDENBRIDGE及图”商标。
1987年8月10日,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95112号(商品国际分类第六类:电焊条、焊丝)、第383018号(商品国际分类第一类:焊条药粉)。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有效。
1998年9月17日,金燕公司与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填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提出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金桥”商标由原注册人金燕公司转让给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
双方公司签章确认。
商标局1998年10月15日受理申请,1998年10月28日,第383018号商标核准转让,1998年11月28日,第295112号商标核准转让。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桥焊材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金属焊条、焊丝商品上的金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金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二中法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金燕公司第一期财产分配方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第295112号和第383018号商标档案、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金燕公司章程、正副总经理名单、金燕公司章程修改决议、金燕公司董事会决议、金燕公司合同、金桥焊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金桥企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金燕公司于1986年10月9日依法设立,投资方为天津市电焊条厂、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进出口公司、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
进出口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泰达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燕公司现有股东为泰达集团、北京中机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电焊条公司。
泰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泰达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燕公司全部11.46%股权转让至泰达公司名下。
庭审中,金燕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股东身份亦表示认可。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为金燕公司股东,且符合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规定。
金桥焊材公司抗辩主张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以金燕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代表金燕公司主张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转让合同无效。
从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可以看出,金燕公司和金桥焊材公司填写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应认定该时间点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其主张无效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20年最长时效,故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提交十五份证据,证明金燕公司的股东自2000年开始就不断向有关领导、单位主张权利的有关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十五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时能够提供但未提供。
证据一,电焊条公司致立昌书记《关于“国有资产流失亿元以上”情况反映》、电焊条公司致盛霖市长《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反映》。
证明电焊条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商标被转让的情况,请求政府维护金燕公司利益。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与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电焊条公司向有关领导的书面反映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金燕公司审计组所做《关于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
证明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涉案商标被转让,损害了金燕公司利益,应当将涉案商标返还金燕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据不是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侯立尊所做《关于对金燕公司审计报告的答复》。
证明该文件中载明“关于金桥牌注册商标的使用,1995年董事会决议已作了明确的规定,金桥牌是几个企业共同发展创造的,无偿共同使用”。
侯立尊认为“其作为金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有权决定金桥牌商标的转让”。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侯立尊所做《关于对金燕公司审计报告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关于对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有关审计报告回复意见中不同意见的核实报告》。
证明金燕公司审计组复核后认定“侯立尊作为金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当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无权将金燕公司的金桥牌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侯氏父子等人实际控制的金桥焊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电焊条公司致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对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转让金桥牌商标的意见》。
证明电焊条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金燕公司转让金桥商标,要求将金桥商标转回金燕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审计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
证明天津市审计局审核审计报告后认为侯立尊未经金燕公司董事会同意,将金桥牌注册商标私自无偿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损害了金燕公司利益,要求将金桥牌商标转回金燕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请示没有来源证明、没有原件,只是向市政府的请示,没有批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请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天津市审计局《关于侯立尊、侯永明涉嫌犯罪线索的移送处理书》(津审移[2001]1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送达回执(津审移送[2001]1号)。
证明天津市审计局于2001年4月3日将侯立尊、侯永明的犯罪线索、相关证据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材料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事宜,不能作为上诉人中断时效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由于该证据内容与商标转让事实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对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举报》。
证明2008年10月6日,四公司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报金燕公司存在的“未经董事会同意将金桥牌商标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的问题,请求检察机关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举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电焊条公司致清算组《关于“金桥”商标事项的我方意见》。
证明2012年8月7日,电焊条公司向清算组出具了《关于“金桥”商标事项的我方意见》,主张“在未经金燕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侯立尊将金桥牌商标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违背了金燕公司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和权力的规定。
要求金桥焊材公司向金燕公司返还金桥牌商标以及非法使用金桥牌商标所获得的利润,将侯立尊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向司法机关予以移交。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3年3月13日,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侯立尊、侯永明、阚洪梅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商标转让事实无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电焊条等四公司致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侯立尊、侯永明等人非法转移侵吞国有资产“金桥”牌注册商标的补充资料》。
证明2013年7月22日,电焊条公司等四公司向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映侯立尊1998年以金燕公司的名义将金桥牌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该行为未告知金燕公司的各方出资人,亦未得到金燕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违反了金燕公司《合资合同》第22条、《公司章程》第16条和第17条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资料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电焊条公司等四公司致春兰书记《关于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汇报》。
证明2013年11月8日,电焊条等四公司向***书记反映侯立尊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金燕公司的金桥牌商标无偿转让给侯氏家族控股的金桥焊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汇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电焊条公司等四公司致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书》。
证明2015年4月13日,电焊条公司等四公司向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映金桥牌商标被侯立尊等人非法侵占和使用,请求及时核查督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商标转让事实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
证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就侯立尊、阚洪梅违法犯罪问题正式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商标转让事实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五,(2015)青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8年12月7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商标转让事实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二,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及金桥焊材公司应否转移商标权和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1998年9月17日,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双方共同填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共同申请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金桥”商标由原注册人金燕公司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双方公司签章确认。
后商标局于1998年10月15日受理申请,1998年10月28日,第383018号商标核准转让,1998年11月28日,第295112号商标核准转让。
因此,从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双方共同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共同签章确认,后商标局予以核准转让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该商标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的主体,申请转让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行为已经商标局核准,故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虽然起诉主张上述转让行为无效,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足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也没有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的情节和事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
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及金桥焊材公司应否转移商标权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在原审法院是以金燕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代表金燕公司主张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金桥焊材公司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给金燕公司,并请求金桥焊材公司向金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万元。
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主张该商标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涉及到三种请求权,一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
二为返还财产请求权;
三为赔偿损失请求权。
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在原审中首先请求确认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由于本院已认定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不产生在认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中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问题。
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妥,应予以纠正。
第二,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应当以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为前提。
本案中,金燕公司向金桥焊材公司转让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不涉及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综上,由于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亦未超过最长时效及判令金桥焊材公司转移商标权并赔偿金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做出判决不妥,但驳回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