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5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汴军,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李汴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原告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其店招门头、菜单、餐具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汴军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第3364739号注册商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周皓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其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取证,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拍照过程及取得的照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6日17时28分,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李某2同周皓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国工商银行上街许昌路支行向西约五十米路北一处门头标示有“木子永和豆浆”字样的店铺,一行人进入该店铺进行消费,取得豆浆一杯。
由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店铺的门头、取得的物品及店内的部分装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十一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周皓保存。
由李岩将上述十一张电子照片交由焦作市解放路上一家门头显示有“红叶影像”字样的店面进行冲洗,取得纸质照片一式三份共三十三张(每份十一张)。
公证员李某1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周皓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木子永和豆浆”、店内展架及展示的菜单上均显示“永和豆浆”字样、餐柜门上贴的宣传展页显示有“稻草人图案+YONHO+永和豆浆”标识。
2019年3月25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向永和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为1000元。
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2014年6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中段北侧亚星盛世广场1号楼6号,经营者李汴军,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含凉菜;
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2019年11月1日,经核准注销。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第9862735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餐饮服务类。
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门头招牌及店内菜单、展架上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9862735号商标中具有显著标识作用的“永和豆浆”字样构成相似,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宣传展页上“稻草人图案+YONHO+永和豆浆”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9862735号商标,从构图、卡通形象、英文字母、汉字组合等各方面均构成相似。
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因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已经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该店经营期间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郑州市上街区木子豆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李汴军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