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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朱晓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132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十大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铭,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哲轩,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56号甲(珠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晓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58号。

经营者:单保华,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芹,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华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朱晓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铭、牛哲轩,被告路路发公司、朱晓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被告顺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姜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华公司和路路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9482、1475138、1146441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朝阳”字样的轮胎;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胶南经营部、路路发公司、朱晓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购买费、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原告系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第11464419号“CHAOYANG朝阳轮胎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公证的事实依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35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吕正贵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唐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公证处网络,于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1688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网上店铺花费了450元购得名称为“微耕机专用400-8朝阳轮胎朝阳新星耐磨王高耐磨”、规格为“400-8”的轮胎产品10条。

公证人员对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原告正是依据该公证书固定的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该公证书记录的图片,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轮胎胎面标贴上突出使用了“朝阳”字样,在其销售页面中设置了“朝阳”为产品名称关键词条,并以“朝阳”和带有“朝阳”字样的“朝阳新星”标注其产品品牌。

三、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第1289482、1475138、11464419号“朝阳”系列商标权(一)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轮胎标贴上突出使用“朝阳”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朝阳”系列商标权原告引证的第1289482、1475138、11464419号商标显著部分均为“朝阳”文字。

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以特大字号使用了含有“朝阳”字样的“朝阳新星超级耐磨王”标识,在轮胎胎面标贴上采用加大字号、以区分底色和字色的方式使用了突出“朝阳”字样的“朝发阳”商标,与原告的第1289482、1475138、11464419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和详细信息介绍页面在品牌名称一栏标注了“朝阳轮胎”和带有“朝阳”字样的“朝阳新星”,侵犯了原告的“朝阳”系列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和详细信息介绍页面上,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被标注为“朝阳”或带有“朝阳”字样,该标注有明确的指示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两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原告在轮胎行业经营多年,品牌知名度、产品知名度极高,引证商标、企业字号及商品名称均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最早可追溯至1958年杭州海潮橡胶厂,于1992年更名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更名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0进入中国企业500强名单,1995获得BVQI、ZQCA的ISO9002认证,打开了国际市场,于2011荣列世界轮胎行业10强。

截止2018年8月,原告已连续18年蝉联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榜首。

原告十分注重销售网络建设,在中国本土,原告建立了强大的销售网络和后勤保障体系,门店覆盖全国4个大区,32个省市地区,有上万个销售点。

在国外市场,原告销售网络遍布全球,已分别在美国、德国、巴西建立了分公司,为全球165个国家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原告通过多年的经营与奉献,已在国内甚至国际上建立起很高的市场声誉。

朝阳轮胎品牌创立于1966年,目前已经覆盖了乘用轿车胎、商用轿车轮胎、工程车胎、工业农业车胎及两轮车胎等领域,在全国拥有数千家直属品牌服务门店,在全球拥有数万个销售网点。

朝阳轮胎拥有全球领先的轮胎研发实力与生产设备,独创的“三位一体科技”,2004年,全钢子午胎获得“中国品牌”称号,2004年1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朝阳轮胎的经典标志——“朝阳”字样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进出口总额高达198亿余美元,并在2013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189位。

原告还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渠道宣传生产销售的朝阳系列轮胎商品,因此,朝阳轮胎商品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公众认知中与原告产生唯一的紧密联系。

五、关于各被告的民事责任(一)路路发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商标“朝阳新星”和“朝发阳”(现均已无效)印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应作为产品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朝阳新星”商标、轮胎胎面标贴上印有“朝发阳”商标,其商标注册人皆为路路发公司(现均已无效)。

因此,路路发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顺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与生产商路路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吕正贵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唐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公证处网络,于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1688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网上店铺花费了450元购得名称为“微耕机专用400-8朝阳轮胎朝阳新星耐磨王高耐磨”、规格为“400-8”的轮胎产品10条。

在其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中,顺华公司使用了“朝阳”字样设置其产品名称和产品品牌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顺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其攀附原告“朝阳”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通过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可知,顺华公司和路路发公司曾留有相同的联系电话、企业地址等;

且单保华作为个体工商户顺华公司的经营者,其与路路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晓芹系夫妻关系。

因此,顺华公司既为销售商,又与生产商为关联企业,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朱晓芹与被告一、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晓芹系生产商路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有路路发公司90%的股份,其与销售商顺华公司的经营者单保华为夫妻关系,二人曾作为共同原告参与了(2018)鲁0211民初4458号、(2019)鲁02民终368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一、二审。

同时,本案还存在以下事实:1.顺华公司和路路发公司共用经营场所,其企业地址相邻,分别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竹山路156号甲和158号;

2.顺华公司和路路发公司共用相同的电话号码联系方式;

3.路路发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主页中,显示的公司联系人是顺华公司的经营者单保华;

4.单保华、朱晓芹于2008年7月21日成立了青岛信达保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各出资50%。

根据以上事实,首先可以认定路路发公司与顺华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关系。

朱晓芹既为生产商路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又与单保华为夫妻关系。

朱晓芹控制的路路发公司与单保华经营的顺华公司分别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的故意。

客观上,朱晓芹与路路发公司、顺华公司亦存在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共用经营场地、共用联络电话等)。

综上所述,单保华和朱晓芹一并控制了生产商路路发公司和经营商顺华公司作为该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工具,并借以逃避侵权产生的法律责任。

因此,朱晓芹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阿里巴巴公司通过为商家提供1688网络购物平台,为顺华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和渠道,且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对其平台上的产品尽到有效监督责任,放任侵权产品在该平台上销售,帮助侵权产品扩大流通范围,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和产品销售造成了严重影响。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因素路路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其带有“朝阳”字样的标识广泛应用于侵权产品轮胎上,并在主流网上购物平台阿里巴巴上进行销售,其曝光率程度高,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市场商誉都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被发现在1688购物平台上的店铺胶南经营部销售,并且该店铺主营路路发品牌轮胎,其在1688购物平台上的宣传页面制作精良。

胶南经营部在1688平台上自行公示的经营信息如下: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年营业额1001万-2000万,月产量70000条,足以说明销售多,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规模庞大,影响力深远,主观恶意程度强烈并且情节十分严重,对原告的市场商誉、产品销量、经济收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赔偿合乎情理和法理。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轮胎上突出显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对原告的声誉、使用的商标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全体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路路发公司、朱晓芹共同答辩称,根据中策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其通过网络购买了由顺华经营部销售的轮胎产品,中策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由路路发公司生产,而将路路发公司列为被告。

对于顺华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中策公司的商标权,路路发公司不清楚,但路路发公司不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中策公司主张路路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不成立。

一、路路发公司未生产带有“朝阳”的轮胎,不存在侵权行为。

路路发公司主要从事轮胎及农业机械配件的销售,根本不从事轮胎的生产加工,中策公司在诉状中指称的路路发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方是不正确的。

顺华经营部销售的轮胎不可能是路路发公司生产,系顺华经营部单方宣传行为,与路路发公司无关。

二、顺华经营部实施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根据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文件显示,轮胎产品上也没有路路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如果仅凭产品上出现的“朝发阳”及外包装上显示的“朝阳新星”是路路发公司曾经申请过的商标来推论产品是由路路发公司提供,这是中策公司的主观臆测。

且中策公司的“朝阳”图案与路路发公司申请的“朝发阳”图案也是不一样的。

三、中策公司以朱晓芹与单保华系夫妻来推断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

朱晓芹与顺华经营部单保华已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朱晓芹与顺华经营部单保华原来曾是夫妻关系,但因二人感情常年不和,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因感情破裂,双方一直都是各自经营,单保华经营顺华经营部,朱晓芹经营路路发公司,双方互不干涉。

答辩人朱晓芹对顺华经营部单保华的经营行为不参与,也不知情。

四、中策公司要求朱晓芹与路路发公司、顺华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1.路路发公司股东为朱晓芹与王秀梅,与顺华经营部单保华无关。

2.路路发公司人格独立,不论路路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均与朱晓芹本人无关。

3.朱晓芹并无侵权行为也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4.朱晓芹虽是路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中策公司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华经营部答辩称,一、顺华经营部在经销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朝阳新星”“朝发阳”,而中策公司的商标为“朝阳”,二者并不近似,也不属于同一类商品,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完全可以区分,不会引起混淆。

(一)“朝阳新星”“朝发阳”与“朝阳”并不近似,两者的商标含义与整体都有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属于近似商标。

(二)顺华经营部销售的轮胎与中策公司销售的轮胎属于不同的类别。

顺华经营部销售的轮胎为微耕机专用轮胎,并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微耕机是一种小型的耕地机械,主要用于旋耕、除草、开沟、培土、起垄、施肥、喷洒、播种、覆膜等,可在果园、大棚、水田、苗圃、梯田、蔬菜地里操作,不在道路上行驶,不载人,不拉货,轮胎最大的直径40厘米,宽10厘米,整个微型耕种机重量在80公斤内,其面对的销售者基本都是农民。

而中策公司的轮胎销售的主要市场为汽车、货车、卡车轮胎,两者完全针对不同的市场。

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

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极较大的关联性;

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农业生产设备用的轮胎与中策公司销售的汽车、货车轮胎完全属于不同的产品,其面对的消费者也不是同一群体,消费者根本不会将两者混淆。

(三)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顺华经营部与中策公司的商品完全面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且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在对外宣传的时候,很明确产品是由青岛地区生产或者写厂家直销,从未写过商品是由中策橡胶集团生产,如果真如中策公司所主张,消费者可以将朝阳商标与中策橡胶集团对应的话,那么当消费者看到朝阳新星的产地为青岛,生产厂家也应该可以明确是青岛地区,消费者不可能对该产品是由青岛地区的厂家生产的还是由中策橡胶生产的产生混淆,完全可以区分。

(四)中策公司不能垄断“朝阳”这个词的合理使用。

中策公司的商标虽然是“朝阳”,但是并不代表其他人的商标不可以含有“朝阳”二字,在中国商标网检索1208类别,带“朝阳”二字的商标注册情况,“朝阳彩霞”“朝阳路通”“朝阳劲虎”“朝阳虎威”等商标都已经获得商标授权。

这些商标的获准注册证明“朝阳**”商标与“朝阳”商标是不近似的。

“朝阳”二字不是臆造词,是通用名词,是指“朝着太阳,一直向南”的意思,同时也是县级以上地理区划名称,如北京朝阳区,辽宁省朝阳市。

朝阳不属于原告的专属文字,其他人完全可以使用朝阳二字。

顺华经营部使用“朝阳新星”“朝发阳”与原告的“朝阳”商标不近似。

二、中策公司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尤其是在农业器械的轮胎领域。

根据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朝阳”商标最初的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2015年10月20日转让给杭州京信朝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12月13日才转让给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中策公司持续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不足五年,不具有知名度。

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3-2、3-3绝大部分材料都是说明中策橡胶集团的知名度,中策橡胶集团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顺华经营部明确标注的生产厂家也并不是中策橡胶集团,通过中策公司的证据难以看出朝阳商标的知名度。

中策公司证据3-4是授予杭州橡胶总厂注册并使用的朝阳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1289482)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反证2010年该商标权利人和使用人都为杭州橡胶总厂,与中策橡胶集团无关。

中策公司的“朝阳”商标基本没有用在农业生产设备上,在农业设备领域不具有知名度。

三、中策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过高。

(一)中策公司没有任何损失。

中策公司并不生产微耕机专用轮胎,顺华经营部的销售对中策公司轮胎的销售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中策公司不会产生损失。

(二)顺华经营部的销量极少,只有几笔,获利也非常少,中策公司要求损失赔偿过高。

结合中策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可以看出,顺华经营部销售的量极少,只有几笔,且顺华经营部仅是一个轮胎经营部,并不生产轮胎,所有的轮胎都是顺华经营部当地采购并自行贴牌的,销售数额非常少,在2020年就已经停止经营,中策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综上,顺华经营部认为销售的产品不侵犯中策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为1688内贸批发平台,前称“阿里巴巴中国交易市场”,创立于1999年,是我国领先的网上批发贸易平台,同时也是我国第三大线上交易平台。

该平台为政府机构、有集采需求的企业以及阿里巴巴零售平台的卖家提供了批发采购商品的渠道。

由于阿里巴巴批发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

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个人实名认证或企业认证,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四、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1688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1688平台组织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1688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一方面能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商品;

一方面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会及时转告卖家,要求卖家在三个工作日提出反通知,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包括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

三轮车轮胎等,于1999年6月注册,于2016年12月经核准由原告中策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

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包括车辆轮胎;

车辆用轮胎;

三轮车车胎等,于2000年11月注册,于2016年12月经核准由原告中策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

第11464419号“CHAOYANG朝阳轮胎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包括机车;

汽车;

汽车车轮;

轮胎(运载工具用)等,于2014年2月注册,于2016年12月经核准由原告中策公司受让,有效期至2024年2月。

原告中策公司于1992年6月12日成立,曾用名称有: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

汽车零配件、汽车附属用油、汽车装饰用品的批发、零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吕正贵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公证处网络,在阿里巴巴公司旗下1688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花费450元购买名称为“微耕机专用400-8朝阳轮胎朝阳新星耐磨王高耐磨”轮胎产品10条。

该商品信息显示有品牌:朝阳轮胎朝阳新星,生产厂商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

顺华经营部在平台中的相关信息载明相关信息:诚第9年,主营产品:朝阳轮胎;

路路发轮胎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加工方式:来样加工,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1001-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501-700万元人民币,月产量70000条。

被告路路发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原告主张,其上信息虽然表述的是被告顺华经营部信息,但顺华经营部是从被告路路发公司进货,上述生产信息应该是被告路路发公司的生产信息。

被告路路发公司则主张,其没有生产轮胎的能力,上述信息系被告顺华经营部虚假宣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轮胎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朝阳新星”字样、产品上印有“朝发阳”图文组合商标标识。

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称其比对意见同起诉状。

被告路路发公司、朱晓芹的意见是:1.二被告无销售行为,是顺华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朝发阳”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标识也非其商标。

3.包装上无相关信息。

被告顺华经营部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朝发阳”,与原告的朝阳商标不近似。

该轮胎为微耕机专用轮胎,与原告生产的轮胎不同,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不会与原告产品混淆。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原告主张其相关知名度情况如下: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189位。

2016-2018年度,中策公司在中国轮胎企业销售收入第一名。

浙江省政府于1998年8月将朝阳牌轮胎评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浙江省工商局分别于2010年1月、2017年1月将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商标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自行车电动车协会于2020年6月证明朝阳轮胎是国内电动自行车、轻型电动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轮胎的优质供应商。

英国轮胎网站《tyrepress》杂志发布的2019和2020年度的全球轮胎企业34强排行榜中,原告的“中策橡胶”品牌轮胎连续两年位居前十。

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浙江省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案外人侵犯原告商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009年至2018年间,有多家大陆报纸、期刊、网站对“中策朝阳”及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刊登报导。

中策公司被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第一名。

原告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款项用于品牌及企业宣传。

路路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轮胎、橡胶制品等,股东王秀梅、朱晓芹。

顺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7月注册,经营范围批发、零售轮胎及轮辐。

路路发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第26665370号“朝阳新星”文字商标未获注册。

路路发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第33163816号“朝发阳及图”图文商标,于2019年2月获初审公告。

中策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593号不予注册决定,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朝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

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决定不予注册。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50元。

单保华、朱晓芹于2020年7月14日离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本案原告网络购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顺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2021年4月2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本案传票后,要求被告顺华经营部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此后对被告删除信息进行了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中策公司证据1.原告根据(2018)鲁0211民初4458号、(2019)鲁02民终3689号两份民事判决,主张顺华经营部的经营者单保华与路路发公司控股股东朱晓芹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朱晓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已离婚。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二人系上述案件的共同原告,案件主要事实为2014年二人与案外人青岛星海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2.路路发公司网上名片打印件一张,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路路发公司、地址为山东省青岛胶南市珠山路,联系人单保华,电话0532-861××××8。

原告据此主张该联系人为顺华经营部的经营者单保华,被告不予认可。

经现场用计算机登录网站验证,本院对该打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3.青岛信达保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查查相关信息打印件、路路发公司与顺华经营部留有相同电话的查询信息。

原告据单保华、朱晓芹二人曾于2008年7月成立公司、路路发公司与顺华经营部联系人相同等事实,主张路路发公司与顺华经营部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认为,单保华、朱晓芹二人已离婚,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二、被告顺华经营部证据1.在中国商标网检索“朝阳+其他二字”的结果。

证明能够检索到相关已获注册商标,同时“朝阳”二字也是县级以上地名,朝阳二字不属于原告专属,其他人可以使用,其使用“朝阳新星”“朝阳发”与原告的“朝阳”商标不近似。

原告认为所查询带有“朝阳”二字的相关商标均处于无效状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原告已经注册的“朝阳”二字除地名外,尚有其他含义,且已经注册,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对被告顺华经营部根据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在此后部分进行判定。

2.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正处于以“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申请撤销状态打印件,证明该注册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华经营部依据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与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之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顺华轮胎经营部1688网站退出记录及1688网站搜索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搜索结果,证明事项:2020年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阿里巴巴网店就因经营不善已经关闭不再经营,现在阿里巴巴网站也已经检索不到。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顺华经营部在2021年4月6日时在1688平台处于关闭状态。

4.顺华经营部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顺华经营部不具有生产能力。

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华经营部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5.顺华经营部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

原告认为,顺华经营部将经营者个人手机号顶置滚动弹窗,私下与客户交易,且根据其公示的信息,其月产量70000条,证明其销售多、范围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朝发阳”标识中,“发”字较小,且外部有红色圆环形装饰,“朝阳”二字明显较大,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注册商标中的“朝阳”二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

原告提交的关于“朝阳”轮胎相关知名度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轮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朝阳”二字作为主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本院认定该产品中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路路发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第33163816号“朝发阳及图”图文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第26665370号“朝阳新星”文字商标;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顺华经营部在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页面中标明生产厂家系路路发公司;

路路发公司网上名片显示该公司的联系人系顺华经营部的经营者单保华;

顺华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上平台宣传其具有轮胎生产能力。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路路发公司生产、顺华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朱晓芹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晓芹系路路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朱晓芹应对路路发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且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等材料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已确认被告顺华经营部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连接已经删除,无需再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产品连接。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在网络平台中所陈述的生产规模及年营业额、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路路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被告顺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第11464419号“CHAOYANG朝阳轮胎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第11464419号“CHAOYANG朝阳轮胎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四、被告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青岛路路发轮胎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被告胶南顺华轮胎经营部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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