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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佳、陈海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刑初1734号
案件名称郑晓佳、陈海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晓佳;陈海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7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晓佳,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乐畅,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彬,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汉明,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瑞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晓佳及其辩护人郑乐畅、被告人陈海彬及其辩护人陈志旭、被害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佳与被害人胡某于2009年因做酒水生意认识,2012年胡某得知被告人郑晓佳有低价(低于官方指导价格)采购贵州茅台酒(飞天15年、飞天30年、飞天50年)的渠道,决定从被告人郑晓佳处长期购买贵州茅台酒。

后被告人郑晓佳将在广州经营“万某”烟酒(回收)小店的被告人陈海彬作为自己的供货商,每次不管胡某下多大量的贵州茅台年份酒,均通过被告人陈海彬完成供货量,并以物流的方式,将贵州茅台酒从广州发货至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广深宇物流公司网点,再由胡某在网点提货后放置储存,收货后胡某核对酒瓶上的编码无误并在本市福田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账至被告人郑晓佳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

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彬、郑晓佳以明显低于官方指导价的价格将涉案茅台酒卖给被害人胡某,其中被告人陈海彬以飞天茅台15年/2500元/瓶、飞天茅台30年/4500元/瓶、飞天茅台50年/84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晓佳,而被告人郑晓佳则以飞天茅台15年/3150元/瓶、飞天茅台30年/5350元/瓶、飞天茅台50年/101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胡某。

直至2017年下半年,胡某发现部分贵州茅台酒质量有问题,在同被告人郑晓佳协商退款及交纳质押金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的交代及被害人胡某反映的材料显示,目前能证明由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销售给胡某的假冒茅台年份酒共计24瓶,经鉴定,上述假冒茅台年份酒共价值213184元。

但根据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及被害人胡某反映的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海彬销售假冒茅台年份酒的实际金额为111900元,被告人郑晓佳销售假冒茅台年份酒的实际金额为1331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晓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晓佳是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郑晓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稳定始终一致;

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晓佳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决。

且被告人郑晓佳自取保候审以来,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证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请求法庭按其实际羁押期限判决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海彬的行为有别于暴利售假行为,其只是个体工商户,涉案酒也是来源于个人的回收,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把关不严所致,案发后其已停止回收业务,没有进一步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其也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陈海彬没有犯罪前科,品性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后期应该不会再产生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陈海彬在本案中的行为及其家庭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最大程度的轻判。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海彬母亲的残疾人证及病历资料,以证明其母亲的身体情况需要人照顾。

被害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且无任何赔偿,受害人不予谅解,且被告陈海彬在侦查阶段拒不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不配合打开手机,两被告人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2年以来,胡某长期从被告人郑晓佳处以低于官方指导价的价格采购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郑晓佳则以在广州经营万某佳”烟酒(回收)小店的被告人陈海彬作为自己的供货商。

被告人郑晓佳按照胡某订购贵州茅台酒的年份及数量,向被告人陈海彬进货,无论胡某订购何种年份酒、数量多少,被告人陈海彬均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供货量,再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贵州茅台酒从广州发货至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广深宇物流公司网点,然后由胡某在网点提货。

各方通过微信发送载明酒瓶编码的送货单照片,胡某收货后核对酒瓶上的编码,确认无误后将货款支付至被告人郑晓佳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

胡某购买的酒瓶身标签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

直至2017年下半年,胡某发现其向被告人郑晓佳购买的部分贵州茅台酒质量有问题,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胡某送检的88瓶贵州茅台酒并非其公司生产出品。

上述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中有24瓶的酒瓶编码与两被告人发送的送货单照片中载明的酒瓶编码一致,其中30年份贵州茅台酒23瓶,50年份贵州茅台酒1瓶。

胡某在同被告人郑晓佳协商退款及交纳质押金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1月14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石牌村长盛苑门口抓获被告人郑晓佳;

2019年5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3号302房抓获被告人陈海彬。

经查,被告人陈海彬向被告人郑晓佳销售30年份贵州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4500元,50年份贵州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8400元;

被告人郑晓佳向胡某销售30年份贵州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5350元,50年份贵州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10100元。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陈海彬销售涉案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共计111900元,被告人郑晓佳销售涉案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共计13315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贵州茅台酒照片、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肖某猛张某桎的证言;

3.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郑晓佳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郑晓佳、陈海彬均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晓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海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罗小丽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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