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萍与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768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68号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徐益平,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周萍诉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炯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永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到庭参加诉讼,永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起诉称:周萍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获得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限,许可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权利状态非常稳定。

周萍发现,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似的产品,并通过其开设的位于中山市××大道东“永炯照明”的店铺,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周萍通过公证购买了被侵权产品。

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周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停止侵害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永炯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永炯经营部销售,但不是永炯经营部生产的,是从第三方进货在转售给周萍。

永炯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

如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5月22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陈莉莉与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大道东名为“永炯照明”的店铺订购了灯具一箱,陈莉莉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送货单》后支付了购物款。

该店铺工作人员向陈莉莉交付了一箱货品,并在上述送货单写上“5月22日已提货”。

陈莉莉在店铺获得“徐益平”名片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店铺内外环境及出示的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4803号公证书。

经查看,《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送货单》显示2018年5月18日订购了名称为“宝剑30W”的产品1套及相关配件、服务,金额为110元,备注“5月22日已提货”,该送货单上印有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及联系方式。

“徐益平”的名片正面印有永炯公司的名称、职务为销售总监以及与前述送货单相同的地址、联系方式,背面印有“批发各类工程灯具LED灯照明产品、电器、光源”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图片没有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LED路灯一盏、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

周萍主张上述LED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永炯公司确认徐益平为其的员工,永炯经营部由其申请注册并以徐益平个人名义登记,由其所经营、实际控制,永炯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经查看,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周萍、永炯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永炯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周萍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送货单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周萍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永炯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4日,注册资本为6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含电力杆及电力配件、电动车、电动工具及配件、照明器具及配件、绕线机械、电控设备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自产产品等。

永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照明灯具。

以上事实,有周萍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粤江江海第48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周萍、永炯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旭旵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周萍经周旭旵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周萍主张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店铺有“永炯照明”的字样,公证购买所取得的送货单上有永炯经营部的名称、字号以及地址,名片印有其经营者徐益平的名字,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永炯经营部所销售。

上述名片印有永炯公司的名称以及与涉案店铺相同的地址,永炯公司亦在庭审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是其所经营,同时徐益平为其员工。

本院据此认定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永炯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销售照明器具及配件等,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商家的相关信息,永炯公司未能提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厂家生产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永炯公司制造。

而永炯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无生产资质,且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宣称批发各类灯具,显然该名片是用于销售产品的宣传,周萍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永炯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亦不能认定永炯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认为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永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周萍要求永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永炯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炯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周萍要求永炯经营部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周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永炯公司、永炯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永炯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永炯经营部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萍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周旭旵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旭旵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

被告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对上述债务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17元,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对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中的542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永炯照明经营部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