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8285号原告:王韧,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王韧诉被告黄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魔法森林”(注册证号为5044010号)的权利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9年1月,经公证查实,被告在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DFKB美妆”,销售名称为“TONYMOLY/魔法森林/moschino/合作限量唇釉染唇液水润哑光4g[现”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规定可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也包括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相同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市场混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第5044010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光盘(被告侵权行为);
3.侵权网页截图;
4.电子数据保管函;
5.公证费发票;
6.广告宣传增值税发票;
7.商品买卖增值税发票;
8.淘宝店铺销售产品截图;
9.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10.授权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04401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洗面奶;
浴液;
洗衣用淀粉;
去污剂;
鞋蜡;
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
香(截止),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
原告授权广州名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化妆品等商品,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另外,上述注册商标还应用于淘宝网上产品的宣传及产品的包装。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庭审中,经播放该保管函所附光盘,查实:淘宝店铺“DFKB美妆”(掌柜名为mayaaka1717)在销售化妆品时,在产品名称介绍中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
根据淘宝网会员认证信息披露显示,“ID:mayaaka1717”的真实姓名为被告黄利平。
但是,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在销售的产品上标示上述标识。
庭审中,经核,被告在淘宝网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相比,汉字部分均相同,但缺少图形和英文字母部分。
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魔法森林”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50元。
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淘宝网店铺销售化妆品过程中,产品名称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以广告宣传方式使用“魔法森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标识与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相比,中文“魔法森林”字样及排序均相同,但缺少图形和英文字母部分,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中文部分更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魔法森林”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上述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魔法森林”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魔法森林”字样应用于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佐证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但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韧负担100元,被告黄利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