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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74号
案件名称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顾一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经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中止诉讼。

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精进公司所涉专利号为ZL201020533083.8的“一种汽车电机的冷却水套”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精进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若有证据证明上述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精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精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精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精进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精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74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庞敏、刘晓梅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汽车电机的冷却水套”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533083.8)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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