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893号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港湾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方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驰志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首创爱之城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欢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福公司)与被告天津驰志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志日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被告驰志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曹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665064号、G665065号“KNAUF”及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KNAUF”、“可耐福”标识的轻钢龙骨,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665065号“KNAUF”及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1932年,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德国成立,1958年,其开始生产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及配套系统材料,并凭借其创新的解决方案、强大的技术实力占据建筑行业领先地位,在中国建筑行业内享有盛誉。
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G665065号“KNAUF”及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6类建筑用金属构架,目前上述注册商标都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系一家由德国可耐福国际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与原告签订《许可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同意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满之日止。
同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上述授权自2012年3月14日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生效,直至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撤销授权结束。
2012年“可耐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5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投诉发现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胜港路与天津街交口处的库房内存放有标注“KNAUF可耐福”标识的轻钢龙骨4520根,均为被告用于对外销售。
经查实,上述商品均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作出了津市监津南稽处〔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给原告及“可耐福”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驰志日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被告于2019年4月刚刚租赁取得厂房用于经营,2019年5月10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系初次涉足建筑材料行业,不了解市场行情及不具备分辨商品真伪的能力,不存在主观恶意。
二、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进货单据、销售台账可知被告对案涉商品仅获利58元,情节性质轻微,并已缴纳行政罚款,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如此巨额的赔偿。
三、在本次行政处罚之后至今,被告始终都是从案涉品牌在天津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处购买建筑材料,再未销售过侵权商品,未对原告方造成实质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KNAUFGIPSKG)注册取得第G665065号“KNAU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构架等。
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8日。
经商标局核准,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注册取得第1397234号“可耐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建筑用金属壁骨等。
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2年3月1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人)与原告可耐福公司(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协议,载明:许可人是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人同意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上述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
本协议从生效日期开始到被许可商标期满日期结束。
2012年3月1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原告可耐福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具和收取相关法律文书,并收取强制执行的资金和/或材料。
上述授权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生效,直至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撤销授权结束。
2019年8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津市监津南稽处〔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处的厂房作为库房,在2019年6月份从上门推销人处购进了一批“可耐福”轻钢龙骨。
经“可耐福”、“KNAUF”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为侵权商品,由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
按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侵权商品货值共计48059.6元。
被告销售侵犯“可耐福”、“KNAUF”注册商标专用权轻钢龙骨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轻钢龙骨;
2、罚款50000元。
原告提交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的《关于对天津地区假冒“可耐福KNAUF”龙骨的维权报告》,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维权报告记载的内容,两者能够对应,本院对该维权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KNAUF可耐福”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有“KNAUF可耐福”字样。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可耐福公司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31065号“可耐福牌”商标异议裁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412号第20925142号“可耐福KNAU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397号第25734596号“可而寸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关于可耐福纸面石膏板产销情况的函、关于“可耐福、KNAUF”牌石膏板行业排名情况说明、多份行业协会出具的荣誉证书等,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商标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12月9日,原告可耐福公司名称由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变更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可耐福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6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对账单、授权书、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其在被行政处罚后,始终通过合法授权经销商购买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中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并无必然联系,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可耐福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NAUF”、“可耐福”标识分别与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构成相同,基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同时,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津市监津南稽处〔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第G665065号、第139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可耐福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辩称应以其销售侵权商品获利作为赔偿依据,但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自述的涉案商品购买数量、进货价格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驰志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65065号、第139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轻钢龙骨;
二、被告天津驰志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天津驰志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