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26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少芳,女,汉族,199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建,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与冯少芳系兄妹关系。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冯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冯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并取得相应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芳姐3366”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在淘宝网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少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主张现阶段不答辩,我方根据对方的举证内容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享有“SUNL0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装饰喷泉、打火机。
申鹭达公司是“SUNL0T”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6713920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止;
是“”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6833855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是“申鹭达”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2590335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地漏、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坐便器等内容,申鹭达公司还享有六个涉及申鹭达及SUNL0T样式等内容的第11类商品注册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德博奇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许可人字号“申鹭达”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5日,德博奇公司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在淘宝购物网站(网址:××)“丫丫的小小小店铺”内(掌柜:芳姐3366)取得截屏图11张,该截图显示,该店铺内经营带有“SUNL0T”、“”、“申鹭达”商标标识的淋浴花洒喷头、墙座、淋浴管等商品。
该店铺的经营者系冯少芳。
原告德博奇公司代理人申请律师调查令经本院准许后,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冯少芳在淘宝购物网站“丫丫的小小小店铺”内的销售记录,该网络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光盘,光盘内容显示冯少芳销售了带有原告“申鹭达”商标标识的两件水龙头商品。
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申鹭达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冯少芳购买其公司合法商品的记录,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丫丫的小小小店铺”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申鹭达公司不同,申鹭达公司没有该网店商品编号。
被告冯少芳对原告德博奇公司提交能够证明其享有“申鹭达”、“SUNL0T”、“”等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的证据及其经营网站店铺内销售带有原告享有“申鹭达”、“SUNL0T”、“”商标标识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进货2个水龙头,只卖了2个水龙头商品,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是可以免予赔偿的,并提供一组冯少芳买卖两个水龙头的上家淘宝店内容的交易信息,是从一个店买的。
其能够提供进货的来源、地址、供货人姓名、电话,在其的手机上有储存。
其产品在没有被起诉前就已经下架了,已没有产品,其对产品下架没有证据提交。
冯少芳还认为,其销售额不大,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没有侵权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的上述行为。
原告德博奇公司认为,关于冯少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会员名为“芳姐3366”,而被告提供的所谓的向上家购买产品会员名地址为子一……6665,且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冯少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冯少芳因没有提交商品已下架证据,我方无法确认。
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给付赔偿数额。
上述认定事实及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是案涉“申鹭达”、“SUNL0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德博奇公司基于与申鹭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的网页截屏、2019年6月10日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销量2个水龙头的事实,均能合理得出被告冯少芳在淘宝网店铺内销售带有原告享有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商品来源为假冒商品,被告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该商品的商标权利。
被告虽提出销售商品的购买来源予以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相关购买凭证、网店或冯少芳付款记录、商品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作为经营者,对经营带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商品的网店购货来源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来源的网店具有合法授权,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且其抗辩内容与被告网店显示的网页销售商品种类、内容带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以销售商品购买来源合法,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据此,被告销售前述水龙头的行为,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给付赔偿数额,故本院只能依据侵权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网店的经营规模、对商标声誉的损害程度、所售商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主张商品已在网店下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应当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
因被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的行为,其目的为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在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被告为了销售侵权商品的商业宣传行为应当被禁止。
综上,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的商业宣传行为;
二、被告冯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申鹭达”、“SUNL0T”“”商标权利商品(第11类)的行为;
三、被告冯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四、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少芳负担165元,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