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58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解放军像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782447XT。
负责人:张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以下简称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停止在购物袋中使用“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超市”字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号图案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被告于2010年成立,字号为“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
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品食品销售。
(以上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
日用百货、计生用品、针纺织品、洗涤化妆品、小家电、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具、劳保用品、文化办公用品、润滑油、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软件、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花鸟鱼虫及工艺美术品、生鲜经营;
农副产品收购;
仓储;
冷鲜肉销售;
图书、音像制品零售;
面包、面点、熟食加工销售。
面积有400多平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购物袋使用“华联超市”及“华联”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华联超市”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华联超市”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形”注册商标,现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的是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的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形”注册商标,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系其设立的分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华联公司称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使用与其相同的“华联超市”、“华联”,侵犯了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因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3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修正,故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应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