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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3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38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华泰城临河一层附1140号。

经营者:曹远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以下简称盛远名品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被告盛远名品汇的经营者曹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远名品汇辩称:一、被告既不是风扇生产厂家也不是设计单位,只是从事商品销售的合法个体户,原告起诉被告侵害专利权,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告起诉原告所销售小风扇外观侵害了原告的设计专利,事实并不存在。

在风扇领域,除去风扇的基本特征(下面一个底座,上面一个圆形框),消费者可从风扇的其他外观设计区分不同品牌。

很明显,被告和原告的风扇在外观设计上有诸多不同之处,消费者可非常精准、快速地分辨它们的不同。

因此,被告起诉原告所销售风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属诬告捏造事实。

三、权利人损失应当为专利产品减少销量(或侵权产品销量)与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二者乘积。

被告所销售的风扇是由一名推销员留下,仅有两个,一个被原告购买,另一个摔坏了早已丢弃,被告实际所得利润仅为人民币5元。

原告在恶意诬告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础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竟高达人民币6万元,涉嫌敲诈勒索,属犯罪行为。

四、原告在购买被告价值15元小风扇时,处心积虑留下销售凭据,且当时不拿出专利产品及专利资料与被告当面对比,也没有要求被告销毁产品,原告拍摄被告店面等照片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拍摄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许可,现在却状告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请法官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第41768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680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8月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吴伟丰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8月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吴伟丰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满彭军、刘佳伟来到8月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吴伟丰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满彭军、刘佳伟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郴州市同心路华泰城甲区18栋临河一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口上访粘挂的门牌为“1140”,公证人员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该店面外面环境进行了拍照。

进入店面,该店面收银台后方墙壁粘挂的招牌上显示有“盛远名汇品欢迎您!

”的字样。

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吴伟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显示有“Eternalclassics”字样的小风扇一个,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盛远名品汇销售单》一张。

吴伟丰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盛远名品汇销售单》交由公证员收执。

公证员使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吴伟丰上述支付宝账单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680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680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另查明,被告睦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经营者为曹远平,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作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等腰梯形,从仰视图来看,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圆形相套之间被四条直线均匀分割。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680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被告的当庭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盛远名品汇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风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店铺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经营者曹远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经营者曹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盛远名品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萍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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