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3209号 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
法定代表人:赵叶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浒街。
法定代表人:汤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矛,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春梅,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矛、俞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TOVASTE”商标权利人。
201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宁波海关发送的“甬关法(2017)0569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称查获被告出口至尼日利亚的200个“TOVASTE”商标的扩音器,宁波海关认为上述的货物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海关总署备案的编号为T2014-36169知识产权,通知原告可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11400元。
原告缴纳了担保金,请求扣留涉案的货物。
后北仑海关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涉案货物侵犯原告登记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作为外向型企业只销售、许诺销售没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涉案商品是被告根据尼日利亚的客户的商业订货单委托生产商生产加工的,商品上的商标是由客户指定并授权使用的。
被告根据订货单的要求只委托生产了200个涉案商品,且全部由海关扣留没收。
被告按照海关的处罚决定进行了罚款,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继续委托生产加工涉案商品。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虽然涉案商品上的商标“TOVAS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有一个字母的区别,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但是涉案商品是被告根据尼日利亚客户的订单,委托第三方生产制造的,且在完成制造后,所有涉案商品直接出口尼日利亚,不在国内销售。
被告认为,被告根据海外客户授权、并要求在指定商品上贴附指定商标的行为,属于定牌加工的行为,并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因为涉案商品不是在国内销售,涉案商品只在尼日利亚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应当是容易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商品不在国内销售,所以不可能出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实现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
被告在接到尼日利亚客户的订单后,并不知晓在扩音器等商品市场上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同时委托生产的生产商也不知晓。
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的存在受到任何损失。
故即使涉案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
2.甬关法(2017)0568号宁波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3.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
4.杭州银行电子回单;
5.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
6.北关法(2017)0568号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北关法(2017)0568号宁波海关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7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8.《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收购合同》(2016年9月6日)及增值税发票;
9.《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收购合同》(2018年1月1日)及增值税发票;
10.《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收购合同》(2018年5月6日)及增值税发票;
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
11.(2017)粤0191民初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为维护商标权益得到法院支持。
12.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
13.北关法【2017】0568号案照片,证明被告出口的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
14.关于第7357490号第9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案涉商标不予撤销。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业发票;
2.电子邮件;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是接受国外商标权人的委托授权,在扩音器设备上贴附案涉商标,并直接出口国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8-11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对侵权事实的认定系行政认定非民事认定。
对证据13-1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印章和签字是否真实。
而且也无法确定商标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57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声组合件;
扬声器音箱;
扩音器;
麦克风;
稳压电源;
头戴耳机;
计量仪表;
同轴电缆;
调音台(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北仑海关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北关法【2017】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扩音器、扬声器等货物,该批货物中有“TOVASTE”商标的扩音器10箱200个,价值11406元。
北仑海关认为被告出口的扩音器上使用的“TOVASTE”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相同,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被告侵权货物(“TOVASTE”商标的扩音器10箱200个),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扩音器上标有标识。
被告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
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建筑材料、纺织品、工艺品、装饰材料、服装、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机械设备、乐器、汽车配件的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
包装设计;
图文设计;
成年人的音乐培训(与学历教育有关的培训活动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357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出口的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英文字母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系扩音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认为其系根据案外人的订单,委托第三方生产制造,且完成制造后,所有涉案商品直接出口,不在国内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生产授权书和商业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对授权书中的权利人是否合法享有商标权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且授权书系对英文品牌“TOVASTE”进行授权,与被告实际使用的经过设计的标识不同。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案涉侵权产品已被北仑海关没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负担126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