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7民初45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华泰天润发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黄山路8号。
经营者:杨火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华泰天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