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85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80号。
经营者:董志彬,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宝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宝如家酒店的经营者董志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如家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宝如家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宝如家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宝如家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二、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酒店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宝如家酒店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宝如家酒店经营的“宝如家快捷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宝如家酒店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宝如家快捷酒店”,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80号,该酒店总5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宝如家酒店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宝如家快捷酒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宝如家酒店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和美酒店公司明确其主张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宝如家酒店辩称,不同意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有本质的区别,二者并不具有同等的关系,侵犯商标权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等于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宝如家是否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其使用的宝如家字样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
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观察等方式进行判断。
从字形上看,宝如家为三个汉字,如家为两个汉字,且最重要的首字两者也不相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在视觉上进行直观的区分;
从字音上看。
宝如家与如家的整体发音区别很大,前者的重音在首字,后者没有绝对重音。
2016年12月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并明确举例“东方雪”和“东方雪狼”、“生活医生”和“生活生”不构成近似商标。
从语义上看,“如家”属于描述性标识,并非臆造性标识,在酒店业有特殊意义,专门用来形容酒店“宾至如归、舒适如家”的感觉,也是每个酒店都在努力追求的一种服务质量。
另外,酒店行业的客人以非本地人为主要客户群体,宝坻的酒店主要服务对象是宝坻区以外的旅客。
在语义上,“宝如家”主要取义“对来到宝坻的旅客表达欢迎,希望他们在这里像回到家一样”,含义更充分、更具体;
而“如家”只是泛指,没有具体的联系物,也缺少语境和情感。
因此作为名称时“如家”两字不具备直接的特定性和显著性,也不能因为和美酒店公司想表达服务质量,就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表达服务质量。
从整体上看,“宝如家”在外观上对于公众而言是一个整体,其显著性相对稳定,并未突出使用如家二字,其要部为宝如家整体文字而非如家二字,相关公众也不会把宝如家拆解为宝、如家,更不会直接理解为如家,故有重合的文字不等同于就是近似商标,不能做掐头去尾式的比对。
因此,无论从“形、音、义”要素判断,还是采用整体观察和要部比对等方法判断,两者都不构成近似商标。
2.宝如家酒店并未在酒店服务中突出使用如家文字。
根据文义解释,突出使用应理解为通过改变文字大小、改变字体、改变颜色、艺术化处理等方式,将商标中的文字从自己的企业字号中相剥离,以突出注册商标文字,令相关公众容易忽视商标文字以外的文字,而关注单独提取出来的文字。
本案中,宝如家酒店没有在酒店装修、经营中突出使用“如家”企业字号,而是规整使用“宝如家”,不存在消费者因误导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
二、关于“宝如家”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宝如家的服务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
1.在商标标识上,如前所述,宝如家与如家不构成近似商标。
2.在门牌标识上,如家酒店的标识为灰白底色搭配桔红色字体,外观上与宝如家酒店区别显著。
3.从其他标识上,两家宾馆在字体、厅堂、房间等内部装修、工作人员着装及管理均不同。
如家酒店的内部设计与宝如家酒店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服务来源。
因此宝如家的服务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如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
和美酒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如家酒店经营至今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或者其使用上述标识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
因此宝如家酒店使用宝如家服务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虽然“如家”文字注册为商标后,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连锁快捷酒店服务建立了稳固的关联,即获取了“如家”的第二含义,但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其因涉案注册商标所带来的声誉或者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和美酒店公司无权禁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或者转授权使用包含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在上述商标权被侵害时,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上述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和美酒店公司主办的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上公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经济型酒店(含如家)的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且不低于15万元,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加盟期限为10年。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80号的“宝如家快捷酒店”进行公证取证,对该酒店外观及内部的前台、走廊、房门标识、房内物品、房卡等拍摄了照片,并在进行消费后取得盖有宝如家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谊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2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宝如家酒店所在经营场所楼体外侧悬挂带有“宝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的店面招牌,该招牌为黄色底、蓝色字,具体样式为;
酒店内前台悬挂有“宝如家快捷酒店”的标识;
走廊及房间内宾客须知、托盘、毛巾、拖鞋、住房卡等多处标有“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宝如家快捷酒店”“宝如家酒店”等字样。
同时,携程酒店网站(hotels.ctrips.com)显示有宝如家酒店的照片及相关信息,并提供该酒店的预订服务。
根据该网站记载的内容,2019年9月10日至11日该酒店的预订房价为:钟点房70元至92元,单人间、双床房、标准间等130元左右,三人房、豪华客房190元左右。
宝如家酒店当庭认可该酒店由其经营,并明确该酒店有房间49间,三人间的单价为168元,其余类型房间的单价为100元左右。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60元及交通费若干。
另查明,宝如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旅店住宿;
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如家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宝如家酒店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宝如家酒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相同服务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宝如家酒店系提供旅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和相关网站截图,宝如家酒店在对外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宝如家快捷酒店”“宝如家酒店”等含有“宝如家”文字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使用,以识别服务来源。
最后,“宝如家”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增加“宝”字外,其余文字均完全相同,在“如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如家”注册商标指向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宝如家酒店未经许可,在提供旅馆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并误导公众,该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宝如家酒店提出的其系正当使用“如家”表达服务质量的主张,在案证据显示“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在2008年3月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曾认定如家酒店集团入选中国酒店百强并向其颁发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在“如家”注册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宝如家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如家”的文字及标识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该使用行为难言正当,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他人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宝如家酒店成立之时,涉案“如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宝如家酒店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宝如家”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因宝如家酒店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宝如家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宝如家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规模,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潘 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