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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91民初1176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1176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综合市场**商贸城。

负责人:梁伟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娟,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玲,系工作人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诉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玲、余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莹佳公司天汇商场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纳益其尔会社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在天汇百货店铺中销售与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会社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的行为同时降低消费者对纳益其尔会社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规定,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故纳益其尔会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莹佳公司天汇商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是我方从广州市越秀区曼娜百货店购进。

二、根据商标法规定,我方能证明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会社的证据不应作为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我方具有侵权故意的依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芦荟胶产品在国内销售量越来越差。

纳益其尔会社提出批量侵权诉讼案件以获得超额经济赔偿。

四、我方不应承担纳益其尔会社诉讼成本。

五、我方守法经营,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其“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纳益其尔会社提交(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显示有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反馈。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2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商贸城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天汇百汇”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志贵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9.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志贵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志贵在中山市维也纳国际酒店小榄菊城国际广场店8912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应朱志贵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账单详情”记载商户全称为“天汇百汇(南村店)”,金额为29.9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盒标有“”标识的芦荟胶,该被诉侵权商品侧面标签记载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生产批号和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瓶底标注“3217TY”“20210205”字样。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上述侵权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商品是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相同。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的,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标识与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商标字母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不一致。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售价为35元一盒,正品印制的防伪标识在芦荟图片叶子内侧有横线,且该芦荟右下角叶片有钩状图案,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没有上述防伪特征。

为证明合法来源,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曼娜百货行(以下简称曼娜百货行)、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的营业执照。

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20120181000026644),记载收发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商品名称有“纳益其尔会社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数量为149760盒,进口日期为20180911,申报日期为20180913。

3.烟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张,记载缴款人均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纳益其尔会社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4.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纳益其尔会社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检疫数为149760件,附页载明有该批货物的名称均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规格为300ml,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0717/20180723/20180724/20180725/20180727/20180728/20180730/20180731/20180806/20180807/20180810/20180811/20180813/20180822/20180823/”,原产国为韩国。

5.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记载内容与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内容一致。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纳益其尔会社的“纳益其尔会社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予以备案登记的行政许可批件。

7.广州曼娜百货商行销售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天汇百货,商品名称包括资生堂水之密语柔润顺滑精华喷雾(免洗)、4片森田药妆玻尿酸面膜、资生堂可悠然美肌沐浴露(恬静清香)、自然乐园芦荟胶、完美芦荟胶等。

8.天汇百货(配送中心)进货单,记载供应商为广州曼娜,商品名称包括资生堂水之密语头发柔顺精华喷雾(免洗)、森田药妆玻尿酸面膜4片、资生堂可悠然美肌沐浴露、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完美芦荟胶等。

9.盖有曼娜百货行公章的收据及结算单。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主张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曼娜百货行进货,曼娜百货行从一品妆公司进货,一品妆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中国区总代理,证据5、6是曼娜百货行供货时提供的,曼娜百货行及莹佳公司天汇商场进货时均有审核相应商标权。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与曼娜百货行有实际履行交易,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另提交以下案例:1.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闵09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知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

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2071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书。

纳益其尔会社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故不确认关联性。

另查明,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成立于2004年3月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综合市场**商贸城,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2000元、购物费29.9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其他均没有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以莹佳公司天汇商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纳益其尔会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天汇百汇”店铺系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莹佳公司天汇商场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有“”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保湿凝胶,与纳益其尔会社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为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莹佳公司天汇商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第一,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曼娜百货行,曼娜百货行从一品妆公司进货,但其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且未提交一品妆公司与曼娜百货行购销合同、缴款记录、发票等证据;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亦无法与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提交的报关材料中产品日期对应,故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曼娜百货行,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一品妆公司。

第二,莹佳公司天汇商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商品品是否涉及侵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对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纳益其尔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莹佳公司天汇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获利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莹佳公司天汇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莹佳公司天汇商场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67元,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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