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491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幸福街南段路西。
经营者:赵佳豪。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餐饮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台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十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在短短三年多时间,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台享餐饮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线上和线下门店铺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图形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证据3.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证据4.全国各门店名单,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5.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证书及交易记录,证据6.被告线上店铺截图及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7.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证据9.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
证明电子证据合法有效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品牌在全国有多家加盟店。
2019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幸福街南段路西店铺内,对被告的店铺招牌、店内情况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拍照认证。
2019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在网络平台上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下单界面、包装盒(袋)、联系电话、评论进行时间戳视频认证。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包装盒、网络平台的宣传照片上显示的标识是一只前胸写有“鸡”的小鸡图案,该图案除小鸡图案胸前有“鸡”字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原告是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及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线下店铺招牌、包装盒(袋)、线上平台的宣传材料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使用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叫了个炸鸡快餐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