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3548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0702764号(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除“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防服”商品外,与第7690315号(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0367号(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4819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第11140729号(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视觉差异较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创作艺术性较高,应予保护。
3、二审判决实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理性审查,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导致不利于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经审查,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查期间,上海冠雨公司提交了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201027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左倾镂空U型。
本院认为,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第2501-2505、2507-2512类似群组上的“服装;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内衣;
婴儿全套衣”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拖鞋、木鞋、帽子(头带)、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内衣、婴儿全套衣在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一定关联性。
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上海冠雨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考虑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也要结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确定两商标共存于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之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由类似四叶草的抽象图案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了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均可以被识别为四叶草图形,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构成要素、设计思路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似,上述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向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上海冠雨公司关于商标不近似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二审法院在合理性判断上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上海冠雨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遵循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二审法院进行商标近似性以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均属于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诉决定法律适用进行评判的过程,二审法院未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上海冠雨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