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443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其商标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莱迪购物广场)里有众多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莱迪购物广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6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将莱迪购物广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莱迪购物广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莱迪购物广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22日,原告再次从莱迪购物广场内6个摊位(本案涉及2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莱迪公司作为莱迪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所主张的商标为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
被告莱迪公司辩称:1.莱迪购物广场的商户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承租的商户实施销售行为;
莱迪公司只是对于市场秩序进行管理,针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
2被告未收到原告或罗杰律师事务所所发的律师函。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41、36459、19242号公证书,第145865、793287、145863号商标注册证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单据,涉案6个商铺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证明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及EMS面单、投递查询单,被告对EMS面单、投递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律师函,结合EMS面单上标明的内件名称,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4、13855、13856、13848、13861、13862号公证书,(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7、928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公证书证明商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侵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所涉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票号是07461641和07461642的发票缺少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票号07461641和07461642的发票上缺少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对该两份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他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了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复代理人张勇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N2D017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380元。
在商铺号为N2D002A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240元。
在商铺号为2C021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150元。
在商铺号为2C056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200元。
在商铺号为1D019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300元。
在商铺号为1M035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只,价格为450元。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4号、13855号、13856号、13858号、13861号、1386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内容: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香奈儿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香奈儿公司认为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注册地和经营地是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该邮件的投递地址不正确。
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过告知侵权的律师函,两次被退回。
后经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电话中告知邮寄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
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庭后五日内核实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是否为被告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并作出书面回复,逾期不作回复本院将认定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
庭后被告未作回复。
2018年1月22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复代理人张勇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N2D002A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100元。
在商铺号为2C056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只,价格为380元。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7号、928号公证书。
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逐一拆封(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4号、13855号、13856号、13858号、13861号、13862号公证书、(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7号、92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第13854号公证书物品为一个黑色的包装盒,内部有一个丝织物包装的钱包、一条丝带、铭牌、说明书、合格证。
第13855号公证书物品与第13854号公证书一致,仅多一个白色插卡片的袋子。
第13856号公证书物品是白色塑料手提袋,里面是粉色的钱包,内部有一个黑色的铭牌。
第13858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黑色的包装盒和一个丝织物的包装袋,内部有一个黑色钱包。
第13861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金色塑料手提袋,里面是黑色钱包。
第13862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白色纸质包装袋,一个黑色防尘袋,一个女包,包内有一个黑色纸袋,内部有一个黑色铭牌,两个说明书。
第927号公证书物品与第13855号公证书一致,仅多了一个包装钱包的防尘袋。
第928号公证书实物是一个绿色的手提袋,一个黑色的防尘袋,一个黑色的女包,包内有一个铭牌,一个说明书,一个吊牌。
以上钱包、女包的包身以及其上的按扣、拉链头、铭牌,包装袋、手提袋、丝带、说明书、合格证等均有与原告“CHANEL”“”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认可以上物品的标识与原告“CHANEL”“”或“”商标近似,但部分钱包上仅在内侧和按扣上有涉案标识。
女包的外观上没有十分明显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而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牌等物品属于附属品。
三、被告抗辩莱迪公司提交了其与N2D017商户雍长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7年7月3日与N2D002A商户李耀静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与2C021商户**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与2C056商户周瑞金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与1D019商户何瑛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与1M035商户吴莹莹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莱迪公司)负责租赁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公共部分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
乙方(商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及相关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遵守时尚莱迪商城有关规章制度。
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诚信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合同补充条款《经营管理规定》第1.9条载明“乙方应做到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四、维权合理费用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07461641、07461642、07461643、07461644、07461645增值税发票,内容均为公证费,金额均为1020元,其中07461641、07461642增值税发票未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8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02608424、02608423增值税发票,内容均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均为1020元。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涉案钱包、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原告主张为保全证据支出10260元,由公证费8160元和购买侵权实物费用组成;
律师费50000元,另有差旅费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钱包、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CHANEL”“”“”商标。
莱迪购物广场N2D017、N2D002A、2C021、2C056、1D019、1M035六商户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被告莱迪公司与以上商户之间存在店铺租赁关系,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
其次,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庭后五日内核实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是否为被告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并作出书面回复,并且明确了逾期不作回复的后果,庭后被告未作回复。
本院认定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
根据原告提供的EMS面单、投递查询记录,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办公或经营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邮寄了律师函,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管理商铺销售行为的义务的抗辩意见。
经查,被告提交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了被告莱迪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教育、警告、停业整顿、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摊位的权利。
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莱迪公司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理应对该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具有一定了解。
特别是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应当引导、督促被控侵权商户等经营者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
然而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被告怠于行使其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被告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被告莱迪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时尚莱迪广场N2D017、N2D002A、2C021、2C056、1D019、1M035六商户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六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与该六商户共同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与六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有权仅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莱迪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仍有两家商户被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情节、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告莱迪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可能的利润,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