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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147号
案件名称吴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凯,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治红,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凯及其辩护人邓治红、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吴凯雇佣同案人杨某、黄某1、黄某2(均已判刑),共同利用其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138房、3168房分别作为加工、仓储窝点,采取贴标、烫膜、包装等作案方式,加工生产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

期间,被告人吴凯负责购进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同案人负责利用烫膜机烫膜、贴假冒防伪标签、装箱和打包,生产完成后将成品搬运至上址3168房仓库内存放。

2019年3月13日,同案人在上述313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在3138房、3168房内缴获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成品共计4572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68096元)、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半成品65000条、烫膜机1台以及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吴凯于2019年5月28日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涉案“蚂蚁农场”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茶及谷粉制食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邓治红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据吴凯的供述可知,该假冒产品的生产成本每盒只有8元,其准备销售的单价每盒只有13元至14元,以涉案品牌正品价格来认定假冒产品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符。

3.吴凯生产的假冒注册商品在库存期间即被查获,故对正品生产厂家没有造成实际性的危害,吴凯据此获利的企图也没有得逞,应参照犯罪未遂之标准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吴凯是初犯、偶犯。

5.吴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请求对吴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俊生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凯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小。

2.吴凯虽有生产假冒的青汁的行为,但其生产后尚未销售出去,未对被侵权的蚂蚁农场产品造成实质性损害。

3.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是按正品来估价,认为涉案产品总价为768096元,可实际上吴凯真实的销售价远远低于该评估价。

4.吴凯系偶犯、初犯。

请求对吴凯从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吴凯雇佣同案人杨某、黄某1、黄某2(均已判刑),共同利用被告人吴凯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138房、3168房分别作为加工、仓储窝点,采取贴标、烫膜、包装等作案方式,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

期间,被告人吴凯负责购进假冒“蚂蚁农场”品牌的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同案人负责利用烫膜机烫膜、贴假冒防伪标签、装箱和打包,生产完成后将成品搬运至上址3168房仓库内存放。

2019年3月13日,同案人在上述313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在3138房、3168房内缴获假冒“蚂蚁农场”品牌的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成品共计4572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正品价计算的价值是人民币768096元)、假冒“蚂蚁农场”品牌的大麦若叶青汁半成品65000条、烫膜机1台以及包装材料一批(包括假冒商标蚂蚁农场防伪标签234枚、假冒商标的内包装盒18000个、假冒商标的外包装盒8400个、大包装箱20个等)。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吴凯于2019年5月28日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涉案“蚂蚁农场”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茶及谷粉制食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物品摆放情况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蚂蚁农场商标注册证,临沂市沐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告人吴凯的户籍资料,报案人张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同案人杨某、黄某1、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9〕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食品的价值提出的异议。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据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食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保健食品的价值。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参照犯罪未遂之标准对吴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吴凯购进假冒“蚂蚁农场”品牌的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雇佣同案人利用烫膜机烫膜、贴假冒防伪标签、装箱和打包,公安人员在其加工、仓储窝点缴获了一大批假冒“蚂蚁农场”品牌的大麦若叶青汁保健食品成品,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吴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吴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吴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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