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709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汽配城三湘汽车用品城三湘东路0081号。
经营者:谢国锋。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792882、1255062、4190928号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和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1日,公证员胡某人来到位于长沙市三湘大市场三湘东路0079号一处标有“湘龙电子”字样的店铺,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JDB王牌”电视机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品名型号:19寸电视机壹台金额400),POS单一张(分店商铺名称: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两侧均印有,从包装盒取出的是一台平板电视机,电视机的正下方、遥控器的正面及说明书正反面均印有亦印有前述标识,打开电视机开机画面是亦是相同标识。
前述标识中的汉字“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者谢国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电视机、遥控器、说明书突出使用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涉案商品的POS单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未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经营者谢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经营者谢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经营者谢国锋)负担4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