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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182刑初267号
案件名称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0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月份以来多次销售给王某(已判刑)汾酒系列假冒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160余套,供王某夫妇制假所用,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4月30日上午11时,汾阳市公安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开展联合执法,在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仓库东侧李巧铃(已判刑)的住宅进行突击检查中,当场发现疑似假冒系列汾酒。

当场发现疑似假冒汾酒黄盖53度汾酒122瓶、红盖42度汾酒169瓶、青花53度30年汾酒18盒、青花53度20年汾酒7盒、黑坛20年汾酒6盒、53度防伪老白汾酒1盒及加工工具一宗。

经汾阳市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现场认定这六种汾酒为假冒汾酒,2019年5月5日汾阳市公安局委托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黄盖53度汾酒、红盖42度汾酒等六种产品共44箱进行价格认定,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六种假冒汾酒共44箱的市场价格46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制造假冒汾酒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楚,数量方面应当以查获的为准;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月份以来多次销售给王某(已判刑)汾酒系列假冒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成套包装160余套(包括外箱、内盒、酒瓶、酒盖、标识、防伪、手提袋等),供王某夫妇制假所用,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4月30日上午11时,汾阳市公安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开展联合执法,在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仓库东侧李某(已判刑)的住宅进行突击检查中,当场查获疑似假冒系列汾酒。

当场查获疑似假冒汾酒黄盖53度汾酒122瓶、红盖42度汾酒169瓶、青花53度30年汾酒18盒、青花53度20年汾酒7盒、黑坛20年汾酒6盒、53度防伪老白汾酒1盒及加工工具一套。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这六种汾酒为假冒汾酒。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六种假冒汾酒共44箱的市场价格46920元。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汾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照片、汾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涉嫌制售的假冒汾酒及加工工具等物品扣押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9)晋118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李某、刘某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书;

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提供制造假冒汾酒的假冒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的成套包装,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又属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属初犯,应当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对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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