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108号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业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慧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兰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曼,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与被告青岛慧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典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张磊磊与被告慧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马振华以及被告融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曼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法在青岛市××岛街道登记设立。
2018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红岛湾”在36大类上的注册。
2019年1月14日取得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注册证。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岛街道××路一侧的楼盘突出使用原告的“红岛湾”商标。
经沟通交涉,两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改。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慧典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慧典公司将在红岛湾畔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融创红岛湾”,其中“融创”系慧典公司上级集团持有的驰名商标,属于案名构成中的品牌要素,“红岛湾”系地理名称,属于案名构成中的地名要素。
2.慧典公司在案名中使用“红岛湾”系表征地名,鲁邦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红岛湾作为胶州湾内49个海湾之一,属于地理名称,政府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亦将“红岛湾”作为地名使用。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而用于指代地理位置的“红岛湾”显著性较弱,作为注册商标本身难以起到区别其他商品服务的目的。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慧典公司在案名中使用“红岛湾”系正当使用,客观上仅起到表征商品所在地的作用,“品牌+地名”的案名命名方式也符合房地产领域的商业习惯。
3.慧典公司在案名中使用“红岛湾”系在先使用,鲁邦公司无权禁止继续使用。
慧典公司早在2017年底即将案涉项目命名为“融创红岛湾”,并自2018年2月起进行推广和宣传。
2018年3月2日,鲁邦公司申请注册“红岛湾”商标,其申请时间晚于慧典公司,且申请时慧典公司的“融创红岛湾”已广为公众知悉。
结合《商标法》第7条、第9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鲁邦公司执意将本是地理名称且他人在先使用的“红岛湾”注册商标,其主观态度存疑。
再结合鲁邦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却积极通过各种手段要求正当使用者赔偿损失,其具有明显恶意。
即便暂且承认鲁邦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性,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鲁邦公司也无权禁止慧典公司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4.慧典公司将项目命名“融创红岛湾”,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商标法》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第(二)项的情形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慧典公司将项目命名为“融创红岛湾”,不满足混淆可能性这一基本要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周边房地产项目“新城红岛湾”、“保利红岛湾”,慧典公司将项目命名为“融创红岛湾”,系突出“融创”这一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红岛湾”仅作为地名表征的作用,这不仅是商业习惯,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并不会造成大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慧典公司上级集团融创集团于2019年在35类、36类、37类、42类商品上分别就“融创红岛湾”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中,35类、37类、42类已经于2020年4月7日注册成功(注册公告日期),36类商标于2020年1月6日初审通过后,因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阶段。
本案案外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号:2021鲁02民初109号)于2018年6月5日在36类、37类商品上分别就“新城红岛湾”申请了商标注册,并于2019年3月注册成功(注册公告日期)。
而原告鲁邦公司也已于35类、36类、42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红岛湾”商标。
鉴于“红岛湾”商标和“新城红岛湾”商标均在36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以及“红岛湾”商标和“融创红岛湾”商标均在35类、42类商品上成功注册,进一步证明“融创红岛湾”、“新城红岛湾”、“红岛湾”不具有混淆性。
无论是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还是实际业务开展上,慧典公司的商品类型为商品房,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
鲁邦公司的商品类型为新材料、各类设备的经营、出售等,所属行业为批发业,二者业务及商品不存在重合,服务客群不一,不存在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
5.行政机关明确认定慧典公司等3家公司对“红岛湾”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9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向鲁邦公司出具《关于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书》,充分阐述慧典公司等3家公司对“红岛湾”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表示,认定是否具有混淆性首先要考虑商标显著性的强弱,涉案的“红岛湾”并非鲁邦公司的臆造词汇,显著性特征较弱。
同一地段的楼盘用地名来表示地理位置且已经在楼盘名称上标注公司名称的,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外,楼盘名称的使用在先或取得楼盘名称的注册商标,且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的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6.鲁邦公司未实际使用过“红岛湾”36类注册商标,也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邦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并未受到其他损失,即便鲁邦公司声称的侵权行为成立,也无权主张慧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慧典公司将“融创红岛湾”作为案名使用的的行为,并未侵犯鲁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融创集团辩称:融创集团与慧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分别就己方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融创红岛湾”项目由被告慧典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亦由慧典公司拟定,本案纠纷与融创集团无关。
另外,融创集团未在36类商品上对“红岛湾”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
鲁邦公司对融创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查询结果。
证明2018年3月2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36类“红岛湾”商标,并注册成功,商标注册证号29412712,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目前正处于撤销状态。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2.租房合同。
证明原告多方位布局“红岛湾”品牌,“红岛湾”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对证据2-1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方,具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
对证据2-2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出租方系赵洋德,承租方为管德田,与原告无关,故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仅有许可行为没有使用证明,仅能证明有象征性行为。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由于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的租赁合同均在其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授权使用之前签订,本院认为2-2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租赁合同不予采纳。
3.百度地图、高德地图搜索“红岛湾”结果截图、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红岛湾”页面截图。
证明“红岛湾”并非行政地名或者通用地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网络地图中搜索“红岛湾”未查询到并不能证明该地名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其非行政地名或通用地名。
通过青岛市各级政府相关网站查询到的信息显示“红岛湾”是地名。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5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同一类别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慧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青岛市政府官方网站“青岛政务网”中对青岛自然环境的介绍(证据来源网址:××/yfqd/qdgk/zrhj/202009/t20200903_67.shtml);
1-2.青岛市政务官方网站“青岛政务网”中对青岛地理资源的介绍(证据来源网址:××/yfqd/qdgk/dlzy/202009/t20200903_65.shtml);
1-3.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官网刊发的公示信息《青岛市推行湾长制海湾与湾长名录》(证据来源网址:××/n12479801/n12481555/180103090513724547.html)。
共同证明红岛湾作为胶州湾内49个海湾之一,属于地理名称,政府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红岛湾”作为地名使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为真,发布时间为2020年,不能由此认定“红岛湾”系政府部门依法认定的地名,也无法证明“红岛湾”系社会大众约定俗成的地名。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证据1-1、1-2、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4.青岛高新区官网刊发的高新区宣传推介办公室宣传文章《瞭望世界著名湾区(九)展望红岛湾》(证据来源http://gxq.qingdao.gov.cn/n28356009/n32560653/n32560711/n)32560717/180307134856585353.html);
1-5.青岛高新公众号刊发的《重磅!
红岛湾中心区将成为青岛城市主中心》。
共同证明青岛市高新区政府部门将“红岛湾”作为地理区位名称进行宣传。
原告庭后落实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即便为真,文章主要突出北部湾区的各种优势,并不在于强调“红岛湾”是地名。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证据1-4、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慧典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融房集团持有的“融创”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为公众知悉并具有巨大品牌价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予以认定,并不代表在本案中也是驰名商标,“融创”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红岛湾”商标无任何关系。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1.2018.2.22和2.23朋友圈转发融创红岛湾宣传物料的三组截图,共9张;
3-2.青岛自由人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自由人公司)证明一份、慧典公司与自由人公司签订的精神堡垒制作合同一份、北京众智集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众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众智公司技术标文件一份、慧典公司与众智公司签订的广告全案服务合同一份;
3-3:房天下青岛站网址刊发的《开盘预告:世茂公园美地/鑫江玫瑰园/融创都会中心/新城……(https://qd.news.fang.com/open/27835769.html);
3-4:搜狐焦点青岛刊发的红岛即将接入主城区揭秘8号线旁真假地铁房(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93643630987951982&wfr=spider&for=pc)。
共同证明,慧典公司使用的“融创红岛湾”,于2018年2月份起,朋友圈及新闻报道中已经明确使用“融创红岛湾”进行推广宣传。
原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被告内部员工自己朋友圈发布,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该“红岛湾”字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发布时间距离原告申请商标的时间极为短暂;
对证据3-2中自由人公司证明一份、慧典公司与自由人公司签订的精神堡垒制作合同一份,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即使该公司为融创红岛湾设置广告牌及相关宣传物料,但其未证明已对外宣传。
对众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众智公司技术标文件一份、慧典公司与众智公司签订的广告全案服务合同一份,因全案服务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公司出具证明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其为被告进行了制作服务,并不能证明已对外进行宣传;
对证据3-3真实性不清楚,即便为真,该资料突出的是“羊毛滩”。
对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该资料为2018.3.1,距离原告申请仅相隔1天。
被告融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除慧典公司与众智公司签订的广告全案服务合同因无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无法查实不予采纳外,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经核实查证,本院认为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5.2018年3月23日,青岛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理通知单(编号:GX-2018-009)、3-6.青房注字(高18)第008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共同证明,2018年3月23日前,被告慧典公司向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3月30日,被告取得涉案项目预售许可证,其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融创红岛湾”,结合本组证据1-4,证明2018年2月份之前,被告慧典公司已经确定“融创红岛湾”案名,并在朋友圈、媒体上对外宣传,2018年3月份被告申领“融创红岛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因证据3-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慧典公司申领为“融创红岛湾”,但实际使用时根据原告公证内容其直接标注为“红岛湾”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证据3-5、3-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鲁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36类商品/服务项目的任何内容。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商标申请注册并非要求申请注册人的经营范围覆盖商标核定内容,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后,已经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许可有36类注册商标经营范围的公司实际进行使用。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详细内容查询。
证明本案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目前的权利状态属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权利状态目前不确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具有“红岛湾”在36类上的专用权。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众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为进一步防止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慧典公司在宣传物料上注明了“融创红岛湾”项目与“红岛湾”注册商标无关的字样,尽到了最大的善意。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被告慧典公司发布的相关字样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融创红岛湾”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红岛湾”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书》。
证明行政机关明确认定被告慧典公司对“红岛湾”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材料系在没有经过切实调查就出具的。
该材料中只说明“红岛”是地名,未说明“红岛湾”是地名,地名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标准化处理,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予以公布使用的地名,是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被告融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融创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
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目前该商标处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原告与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
原告与青岛红岛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青岛红岛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
原告与青岛红岛湾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青岛红岛湾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期限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与原告的代理人马法胜沿着青岛市城阳区华强路一侧人行道向华中南路方向步行,途经一块有“融创红岛湾”字样的白字红底广告牌,至不远处的一处柱子及墙上均有“融创红岛湾”等字样的建筑物,从该建筑物一侧进入其后的区域,来到一个院子并进入院内的一幢房屋内,马法胜介绍该建筑物为“融创红岛湾”楼盘售楼处,销售人员交给马法胜一本户型图,后公证人员与马法胜离开了上述房屋,在前述过程中,马法胜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得照片11张、录像片段3个,郑娜利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得照片17张,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被告慧典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取得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并盖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行政许可受理专章的青房注字(高18)第008号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座落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华强路8号,项目名称为“融创红岛湾(商业)”。
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其青岛高新公众号于2016年3月5日刊发题目为《重磅!
红岛湾中心区将成为青岛城市主中心》的文章,介绍了《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的内容,根据《总体规划》,青岛城市主中心共有三个,除了北岸红岛湾中心区,还有东岸浮山湾中心区西岸唐岛湾中心区,突出了红岛湾中心区将成为青岛城市主中心,在所附的规划图红岛街道位置标有“红岛湾中心区”字样。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官网于2017年12月29日刊发的公示信息《青岛市推行湾长制海湾与湾长名录》载明市级海湾胶州湾红岛经济区段包括红岛湾等。
2018年2月23日房天下青岛站网址刊发的《开盘预告:世茂公园美地/鑫江玫瑰园/融创都会中心/新城…,文中载有城阳高新区融创红岛湾项目预计下月底开盘等内容。
2018年3月1日搜狐焦点青岛刊发的《红岛即将接入主城区揭秘8号线旁真假地铁房》文中亦载有融创红岛湾预计3月底开盘等内容。
2018年3月7日,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其官网刊登文章《瞭望世界著名湾区(九)展望红岛湾》,文中写到:作为向海而生、因海而兴的青岛,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依托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和世界级的红岛湾区资源,正在迈向比肩世界级“国际湾区都市”。
红岛湾拥有绝美的自然条件,具备成为世界著名湾区的条件。
希望世界著名湾区之旅能为青岛打造红岛湾区生活提供借鉴。
2020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青岛政务网“扬帆青岛”栏目《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两篇文章中均描述青岛有49个海湾,其中包括红岛湾。
2018年2月22日和23日的微信朋友圈转发融创红岛湾宣传物料的三组共9张截图,在微信朋友圈的文字中一次提到“红岛湾”,两次提到“融创红岛湾”,在转发至微信朋友圈的图片中一张是自由人公司为被告慧典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上书竖排的“融创红岛湾”,一张是众智公司为慧典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图片,图片中有并排两行广告语,字体较大一行为“融创青岛一城双湾”,字体较小的一行为“融创红岛湾璀璨启幕恭迎品鉴”,另在两道相互交叉的红蓝彩虹两端分别写有“融创红岛湾”和“融创青岛湾”字样。
自由人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慧典公司开发的“融创红岛湾”项目售楼处旁的广告牌及相关宣传物料系其于2018年2月制件,并使用“融创红岛湾”的字样及标识对外宣传。
该证明所附广告牌附图与2018年2月22日转发至微信朋友圈的广告牌照片一致。
该证明所附羊毛滩项目2018年精神堡垒制作合同招标,是2018年2月10日被告慧典公司与自由人公司签订的,约定被告慧典公司委托自由人公司进行[红岛湾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工作。
众智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慧典公司开发的“融创红岛湾”在微信朋友圈推广使用的宣传材料图片系其于2018年2月制作,并使用“融创红岛湾”的字样及标识对外宣传,该图片与2018年2月23日转发至微信朋友圈的宣传材料图片一致。
城阳区市场监管局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书》载明,对原告向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反映的融创集团等3家公司违法使用“红岛湾”商标的问题,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红岛湾”一词不属于“红岛湾”商标权利人的臆造词汇,且“红岛”一词是地名,“红岛湾”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较弱,慧典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使用“融创红岛湾”等文字来命名楼盘名称时,因“红岛湾”显著性较弱,同一地段的楼盘用地名来表示地理位置且已在楼盘名称上标注公司的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就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楼盘名称的使用在先或取得楼盘名称的注册商标,且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在相应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该服务商标相近似的楼盘名称标识,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认定被告慧典公司等3家公司未侵犯原告第29412712红岛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反映的事项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第29412712号“红岛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服务)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服务)名称中使用该地名。
本案中,首先,红岛是国家行政区划的地名,而红岛湾是青岛沿海的一个海湾,早在原告申请注册“红岛湾”商标之前,有关政府部门就在有关规划文件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红岛湾、红岛湾中心区等提法,并指代某一特定的区域,显然“红岛湾”是地理名称。
其次,被告慧典公司使用地名的目的是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房的位置,应当属于正当使用地名,被告慧典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需要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被告慧典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使用地名有其合理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使用商标提交了其与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红岛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红岛湾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按照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仅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能有效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没有实际使用,何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红岛湾”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显然要高于作为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不会因被告慧典公司使用“融创红岛湾”标识而对被告慧典公司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
另外,庭审表明,在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在第36类申请注册“红岛湾”商标前,被告慧典公司就已委托自由人公司、众智公司设计制作含有“融创红岛湾”字样的广告宣传材料,除设置“融创红岛湾”广告牌外,还将含有“融创红岛湾”字样的上述宣传材料发至微信朋友圈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条件,也构成在先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慧典公司使用“融创红岛湾”标识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融创集团侵犯其商标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