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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亿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702民初698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亿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亿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698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城广场12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雄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亿妹,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06X。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农信大厦804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亿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亿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亿妹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被告陈亿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陈亿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至美,所品不凡”是OPPO的品牌精髓,传达了OPPO对极致精美的追求和达到至善至美的决心。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0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0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535258,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用音箱、手机音响、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C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带耳机、耳塞机、手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被告陈亿妹经营的“亿其数码”网络店铺销售“OPPOA57原装电池A77A73A59sA59A57tA53手机正品全新大容量”,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经鉴定,确认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陈亿妹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陈亿妹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

答辩人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答辩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被答辩人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注册商标证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协议书、操作日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含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电脑软件、光盘、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网络通讯设备、耳塞机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垄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与公证人员陈悦的监督下,垄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下载了“拼多多”App和“微信”App,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在店铺名称为“亿其数码”的网店购买“OPPOA57原装电池A77A73A59sA59A57tA53手机正品全新大容量”商品,订单号为:190404-145********3923,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的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2019年5月7日,垄通珏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与公证人员陈悦的监督下,查看订单号为190404-145********3923的物流信息,物流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781********869。

后垄通珏在公证处将该快递包裹打开,公证员刘庆智与公证人员陈悦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共得截屏、照片合计22张,录像视频文件2段,并将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光盘一式三张贴封于公证处证物袋中交原告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1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1号公证书,公证员所拍的照片均附在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垄通珏在“拼多多”平台的“亿其数码”网店购买的手机电池正面标示有“OPPO”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并进行播放,视频所载内容与(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1号公证书所述内容相同。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

该公司提供了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名称为“亿其数码”的网络卖家是本案被告陈亿妹,陈亿妹于2018年10月14日在该购物平台上开设了“亿其数码”网店。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亿其数码”出售的订单号为190404-145********3923的商品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已禁止“亿其数码”销售“OPPOA57原装电池A77A73A59sA59A57tA53手机正品全新大容量”商品。

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了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内容及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者资料,可以证明被告陈亿妹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亿其数码”的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陈亿妹作为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在知道“亿其数码”店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后,已禁止“亿其数码”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了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因此,原告请求该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陈亿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亿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亿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亿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壁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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