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61-1号。
负责人:张东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6、528号。
负责人:叶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0号。
负责人:谢信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容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秋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群,被上诉人建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成重任,被上诉人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郑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建林公司无法取得五被上诉人的软件信息,其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原审法院驳回建林公司的取证申请错误。
(二)建林公司依据“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V1.2”提起本案诉讼,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原审法院以常理推定结果存在错误。
(三)建林公司应邀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省分行)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的开发测试,在开发测试过程中已经交付了软件。
(四)原审法院未查明建行股份公司与建行容城支行的接口软件来源。
(五)原审法院未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本案侵权证据属于建林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建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
(七)建林公司曾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该申请应予准许。
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建林公司没有就侵权的事实初步举证,不能仅依据证据保全申请就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五被上诉人使用的软件存在正当来源,且与建林公司无关。
(三)建林公司的侵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亦没有举证证明确实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如果采取行为保全,给五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不采取行为保全给建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建林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应准许。
综上,请求驳回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建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建林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
2.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分别赔偿建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分;
3.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利基础。
建林公司原名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建林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V1.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被控侵权事实。
建林公司提交的派遣函显示,其于2010年5月25日派遣员工姜超、张广东前往建行浙江省分行“参加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的测试工作。
协助贵行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的开发工作,在建行浙江省分行期间一切费用都由建林公司承担……”。
该确认函下方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印章。
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原审中当庭明确,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均为建行的分支机构,其中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自助回单打印设备均由建行浙江省分行统一采购。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均当庭确认,2010年5月建行浙江省分行曾就自助回单打印设备进行招投标,并召集包括建林公司在内的多个投标公司,至建行浙江省分行进行各公司开发的自助回单打印设备(含软件)的对接测试工作,建林公司后未中标。
2018年3月9日,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庆春东路5号建设银行操作该行2台自助式单价打印设备,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三、其他。
建林公司主张相关回单上的二维码系其涉案软件生成,并同时确认其就相关软件操作流程持有ZL201010301246.4“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发明专利。
建林公司另以建行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有系列侵害专利权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林公司作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V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依法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是否取得并复制使用了建林公司的涉案软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建林公司的涉案软件并非公开发行的商业软件,而是适用于银行自助回单打印设备的接口软件。
建林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使用的设备使用了涉案软件,而是在本案中提起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北京市西城区建行总行数据中心的自助回单打印终端后台服务器及其备用机的设备接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仅在有初步证据显示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建林公司方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证据保全行为才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依据在案派遣函和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查明,建林公司系与其他投标人一同,在投标程序中提供各自带有软件的设备,参与建行浙江省分行的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测试开发工作。
建林公司未中标,故不能据此推定建行浙江省分行取得了其涉案软件,从常理来说建行浙江省分行亦无使用建林公司软件之必要;
同时建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如签收单之类可证明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软件的证据;
故原审法院认为建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初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相关取证申请应予驳回。
建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著作权人为建林公司,名称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软件V1.1”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用以证明建林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就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软件的开发,在建设银行立项前已经开发好了。
2.著作权人为周建军,名称为“二维码网络版在线生成软件V5.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用以证明2009年3月6日建林公司开发了与本案软件的商业模式、运营环境、软件界面及说明文档、安装环境都一致的软件。
以上证据均系为了加强本案“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V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
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行浙江省分行(会计部)签报(建浙会签[2009]22号)及附件;
2.建行浙江省分行会计部电子签报处理单。
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2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内部要开发银行自有的自助回单服务系统。
第二组证据:建行浙江省分行与上海翰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明公司)就回单系统软件部分签署的《软件开发合同》。
用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的回单系统软件由翰明公司独立开发和提供。
第三组证据:1.建行浙江省分行于2010年5月18日向八个厂家发出的联调测试工作邀请电子邮件及附件;
2.建行浙江省分行于2010年6月13日向六个厂家发出设备建设需求电子邮件及附件;
3.建行浙江省分行于2010年11月5日向建林公司发送的落选通知及相应的邮件发送记录;
4.建行浙江省分行与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签署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
5.建行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杰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马公司)签署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
6.建行浙江省分行与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
用以证明:1.2010年建行浙江省分行就其回单系统硬件设备(含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建林公司没有中标;
2.五被上诉人使用的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系由当时中标的三家公司针对其各自提供的硬件设备所独立开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针对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于证据1,建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该证据是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软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于证据2,该软件与本案软件无关,且建林公司已经就该软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
建林公司针对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无异议,但都是建行浙江省分行的证据,不能作为五被上诉人的证据。
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验收时间都在建林公司取得涉案软件证书以后,建设银行抄袭了建林公司的知识产权与劳动成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建林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均无关,不予采纳。
对于建行股份公司、建行容城支行、建行杭州分行、建行秋涛支行、建行高新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向包括建林公司在内的自助设备供应商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自助回单服务系统设备联调测试工作,邮件内容载明:对于已经完成软件接口开发的设备供应商可开始进场与我们进行联调,设备建设需求自上次发布后暂未做更改。
本次测试关注的是与软硬件接口的连通性,对于设备外观方面可暂先不考虑。
在邮件附件“浙江建行自助回单服务系统设备建设需求”中,建行浙江省分行提出了关于打印情况及反馈接口需求。
2010年6月13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向包括建林公司在内的自助设备供应商发送关于浙江建行自助回单服务系统设备建设需求(定稿)的电子邮件,对设备需求进一步更新和明确,在邮件附件“浙江建行自助回单服务系统设备建设需求(定稿)”中亦明确载明了软件接口需求。
2010年11月5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向包括建林公司在内的三家自助设备供应商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未能入选自助回单系统终端供应商。
根据邮件发送记录显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入选。
2010年12月,建行浙江省分行分别与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签订《硬件设备购置合同》,购买自助回单系统设备。
建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总行数据中心的自助回单打印终端的后台服务器及备用机,以及总行数据中心的智能柜台后台服务器及备用机,认为如果不保全被申请人可能会篡改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伪造侵权证据。
建林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关停位于总行数据中心的自助回单打印终端的后台服务器及备用机、智能柜台后台服务器及备用机,中断位于总行数据中心的自助回单打印系统服务器、智能柜台服务器与分行网点自助回单打印设备和智能柜台之间的实时通讯,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实时交互和异步传输方式与服务器连接,通过中断通讯证明建行使用的自助回单打印终端和智能柜台使用实时通讯技术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如果不保全,被申请人可能会篡改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伪造侵权证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颖”系笔误,应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建林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二,建林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建林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
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建林公司主张其在参加建行浙江省分行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开发测试的过程中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涉案软件并未经许可进行使用,建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派遣函、公证书、打印设备界面照片等。
派遣函结合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共同可以证明建林公司参加了建行浙江省分行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的联调测试工作,但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安装在建林公司的打印设备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
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
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
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
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
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建林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建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就建林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依据上述规定,采取证据保全应符合被请求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条件。
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初步证据的问题,建林公司提供的派遣函、公证书、打印设备界面照片可以证明其参加了建行浙江省分行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的测试工作,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反映被诉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所安装程序的内容,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问题,建林公司提出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被诉侵权软件可能被修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装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上的被诉侵权软件需要与建行股份公司已有的系统软件兼容,建行浙江省分行于2010年5月组织的联调测试工作即是为了测试已固化软件的硬件设备的兼容性。
被诉侵权软件一经修改与系统软件的兼容性可能发生问题,修改被诉侵权软件发生的可能性小且容易被发现,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存在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
最后,关于被申请保全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问题,建林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指向建行股份公司数据中心的服务器及备份机,但没有初步证据表明建林公司曾将涉案软件安装于建行股份公司的服务器或备份机中,建行股份公司的服务器或备份机与建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无关。
综上,建林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可能存在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存在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审法院驳回建林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侵权案件中,行为保全与判令停止侵害的判决部分相互重叠,在判决生效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首先,建林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请求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其次,依据上述分析,建林公司没有提交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建林公司的行为保全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
最后,即使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的情况,而一旦关停数据中心的服务器及备用机,中断服务器与终端之间的通讯,与建行股份公司通讯的各分支机构的智能柜台终端和自助回单打印终端将无法使用,被申请人将遭受巨大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建林公司行为保全申请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也没有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
综上所述,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涉案专利 无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
法律问题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2.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
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
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
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