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6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1幢。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红,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乐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增加赔偿金额13000元,即由德阳乐语公司赔偿15000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德阳乐语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德阳乐语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低。

1.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弥补小米公司的损失;

2.本案侵权事实与2017年判决的侵权事实是相互独立的,不应考虑2017年判决的侵权事实;

3.一审判决与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

德阳乐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阳乐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德阳乐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德阳乐语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公司)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北京小米公司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4月15日,北京乐语通讯连锁沭阳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向成都讯扬灵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小米入耳耳机,并指定四川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后调拨至德阳乐语公司处销售。

2015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四川省绵竹市“中国联通乐语通讯”,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两部,并当场取得德阳乐语公司大东街店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韩春亮在该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章某将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当场收存并带回公证处,并监督韩春亮在公证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后章某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商品及票据放于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涉案《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耳机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耳机外包装上使用了“”和“小米手机”字样,耳机也标有“”字样,经当庭与小米耳机正品比对:正品耳机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粘贴上去的,被诉侵权耳机的条形码是印刷上去的;

正品耳机包装盒内有托盘,被诉侵权耳机没有托盘,正品耳机外表光滑,被诉侵权耳机及商标印刷粗糙。

因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交汇处的“乐语通讯”店铺出售侵权耳机,小米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公证保全证据后,于2017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川06民初117号判决,判令德阳乐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另查明,德阳乐语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品、五金交电销售,通讯设备维修,商务服务,展览服务,会议服务,自有场地租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入耳耳机,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和实物上标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德阳乐语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小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入耳耳机,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手提电话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德阳乐语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不侵犯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小米公司请求判令德阳乐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的(2017)川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德阳乐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

对小米公司要求德阳乐语公司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小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阳乐语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具有免责事由。

故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主观上,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德阳乐语公司提供的《周边产品供销合同》、发票、明细清单,北京乐语通讯连锁沭阳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入库单、调拨单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德阳乐语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但是,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德阳乐语公司作为通讯器材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外观、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

而通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德阳乐语公司陈述的进货价格与其销售价格相差较大,显然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德阳乐语公司关于具有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德阳乐语公司辩称,其已于2017年12月5日被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向小米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小米公司针对同一批商品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2017)川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交汇处的“乐语通讯”出售侵权商品行为而作出的判决,而本案小米公司起诉的是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绵竹市“中国联通乐语通讯”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非同一侵权事实,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德阳乐语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德阳乐语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中,一般是权利人以公证等方式固定单一侵权事实,并据此请求赔偿。

在权利人无法举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实际上该赔偿数额并非针对单一侵权事实而判决的赔偿。

(2017)川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德阳乐语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并非针对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交汇处的“乐语通讯”出售侵权商品的单一事实,而是考虑了德阳乐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

现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判令德阳乐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而确定赔偿数额的各项因素已在(2017)川06民初117号判决中予以了考虑,但鉴于本案起诉的事实是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绵竹市“中国联通乐语通讯”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德阳乐语公司侵权行为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更大,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更多,而上述因素并未在(2017)川06民初117号判决中予以考虑,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2017)川06民初117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德阳乐语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德阳乐语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一、德阳乐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德阳乐语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 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德阳乐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德阳乐语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德阳乐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017)川06民初11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仅针对德阳乐语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交汇处的“乐语通讯”出售侵权商品的单一事实,而是考虑了德阳乐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德阳乐语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7)川06民初117号案的侵权主体均为德阳乐语公司,且两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均为2015年,但小米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将两案分别提起诉讼,造成其增加了诉讼成本。

由于德阳乐语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非是前案判决以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而是同一侵权主体在同一时段、在不同的销售门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两案情况,在本案中再行酌定德阳乐语公司赔偿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与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鉴于(2017)川06民初117号案中已考虑了德阳乐语公司侵权行为的各项因素,一审法院再作出德阳乐语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更大的认定欠妥,但因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故小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弥补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