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501号 原告: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座2-1座10-1-1105。
法定代表人:魏岩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大阜村诚信小卖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大阜村。
经营者:蔡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欧尚公司)与被告大城县大阜村诚信小卖部(以下简称诚信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美欧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被告诚信小卖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美欧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04646号商标权、标有“革命小酒”标识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小革酒命”第17904646号注册商标原系淄博善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使用范围为包括白酒在内的第33类商品,自2017年至今该注册商标一直由原告独占使用。
该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以及投入的大量广告宣传,在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但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白酒外观标识“革命小酒”与原告独占使用的第17904646号注册商标近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诚信小卖部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被告只是经营零售业务,对外进行销售,该酒类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注册的商标;
2.原告主张赔偿过高,被告只是花费160元进货“革命小酒”2箱,对外只是出售了1箱,另外1箱进行零售以及被告自己饮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1日,淄博善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小革酒命”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米酒、朗姆酒、白酒、烧酒。
商标注册号为17904646,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康宏墨金新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转让登记。
2016年10月29日,淄博善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欧美欧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2019年6月15日,北京康宏墨金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欧美欧尚公司(乙方)、淄博善行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有的第1790464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6年10月29日与丙方签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乙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二、甲方与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6月13日完成转让注册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
三、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丙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中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负担,丙方自动退出许可合同,合同内容继续对甲乙双方继续有效。
2019年9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大城县大阜村诚信小卖部购得白酒一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革命小酒一件,100元,收款人蔡。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小革酒命”在酒身标识使用中“小革酒命”四个字为平行排列,“革”与“命”两个字比“小”与“酒”两个字高大约三分之二。
另外,在“酒”字上部有红太阳的图案。
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的酒身标识中,上部为衡艺,中部为图画及“革命小酒”字样,并行排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小革酒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2.原告对“小革酒命”商标的使用是否为正当性使用;
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如侵犯,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第17904646号“小革酒命”注册商标由淄博善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北京康宏墨金新科技有限公司。
欧美欧尚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9年6月15日与“小革酒命”注册商标权利人签订合同,取得涉案涉案第17904646号“小革酒命”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因此原告欧美欧尚公司享有“小革酒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权利人申请的注册商标“小革酒命”为平行排列,并非在实际使用中的平行上下交错排列;
注册商标为“小革酒命”文字商标,并非在实际使用中的小革酒命文字加太阳图形的组合。
由于欧美欧尚公司使用“小革酒命”注册商标时对文字进行特殊组合,按一般公众阅读习惯,极容易使公众认定为“革命小酒”而非“小革酒命”。
但欧美欧尚公司并不拥有“革命小酒”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欧美欧尚公司使用“小革酒命”注册商标时进行特殊文字组合,极易误导公众,客观上亦不能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小革酒命”商标不正当使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诚信小卖部销售的商品标有“革命小酒”标识。
通过前述分析,欧美欧尚公司对“小革酒命”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标为“革命小酒”,欧美欧尚公司不应享有对“革命小酒”的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诚信小卖部销售标有“革命小酒”商品的行为,不会造成与“小革酒命”商标的混淆,不构成对欧美欧尚公司“小革酒命”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权。
但是,基于我国特定历史背景,再无其他相关语境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更易将“革命”一词与我国特定时期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相关联。
“革命小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减弱相关公众心目中“革命”一词具有的庄严、神圣的象征意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原告欧美欧尚公司主张被告诚信小卖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