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龙,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汉滨区,现住安康市高新区,无业,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西海、邬珂,(实习),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刚,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汉滨区,现住安康市高新区,无业,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修芝,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19] 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龙、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害单位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友,被告人陈龙龙及其辩护人潘西海、邬珂,被告人徐刚及其辩护人张修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龙龙、徐刚二人租用安康市高新区XX村XX组宋某某家1楼,合伙开设未经工商注册的作坊,用于生产、销售装修材料腻子粉。
2018年7月初,为提高自己生产的腻子粉销量,被告人陈龙龙通过他人介绍,微信联系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谈购买假冒的“多乐士”商标腻子粉包装编织袋,准备购回后装入自己生产的腻子粉伪装成名牌产品销售,并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徐刚,被告人徐刚表示同意。
经合谋,被告人陈龙龙先后于2018年7月2日、9月13日以每条0.65元价格从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假冒“多乐士”商标包装袋25000条。
被告人陈龙龙、徐刚将假冒的“多乐士”商标包装袋灌装自行生产的腻子粉后,以每袋8-10元不等的价格向周边工地或建房私人出售。
案发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龙龙、徐刚开设的作坊内查获已灌装的“多乐士”腻子粉72袋及“多乐士”腻子粉空包装袋84条,后在高新区XX社区的地下车库内查获由被告人徐刚藏匿的“多乐士”包装袋11200条。
另有3000条“多乐士”空包装袋以0.6元/袋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其余10644条“多乐士”包装袋全部被灌装二被告人自产腻子粉卖出,非法经营数额90000元。
经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陈龙龙、徐刚销售的“多乐士”标识包装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差异,非该公司产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龙龙、徐刚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交由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2)汉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陈龙龙、徐刚在村组表现良好,其家属、村干部及邻居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村组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龙、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抽样送检笔录、辨认笔录、销售清单;
户籍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货运单、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鉴定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武陟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
检验报告、资质文件;
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
证人王某甲、宋某某、邓某甲、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乙、邓某乙、赵某某、陈某甲、党某某、石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徐某某、门子达、陈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龙龙、徐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龙、徐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龙龙、徐刚相互配合,积极参加,不应区分主从犯。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又鉴于汉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陈龙龙、徐刚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村组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陈龙龙的辩护人潘西海、邬珂提出,被告人陈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张修芝提出,被告人徐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二、被告人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三、对被告人陈龙龙、徐刚违法所得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琰 君 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 人民陪审员 杨 吉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德 锦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