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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9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21号西7号门面。

经营者:胡文兴,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以下简称永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永丰超市的经营者胡文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2018年8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标识,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对所售商品尽到基本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对于进货渠道是否合法、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处于放任心态,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日,经营时间较长,经营面积较大,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永丰超市辩称:1.本店自2008年开店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者批发商购进,经营商也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本人也保留了进货单据。

2.原告提供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公证书公证人邵某、王某2018年8月2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68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2018年8月9日封某,中间隔了7天,期间环节被告不知道,包括商品调包的可能。

收到传票时间为2019年10月,监控通常保存一个月,因原告有意拖延,使得被告无监控视频作为证据证明当天是否存在两工作人员和购买人三人购买剃须刀的事实。

3.原告起诉仅凭没有备注的支付凭证、几张门头照和剃须刀照片,没有签名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商品是FS711,店内有千余种商品,要求原告拿出购买视频。

4.工作人员没有亮明身份,也没有看到任何证件证明是公证人,国家并没有声明公证人员和某代理人可以伪装成消费者,在被告不知情、没有第三方证人、证物没有立即封条的情况下,原告名为清理侵权产品,实为谋利,恶意索赔。

5.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复函,起诉状应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有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原告起诉状只有企业盖章没有法人代表亲笔签名,不符合规定,请法院确认本案是否由飞科公司提出的诉讼。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请法院对鉴定书不予采信。

7.原告申请的公证机构不符合规定,该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及公证管辖规则,公证书应为无效公证,请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飞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

证据3,“上海名牌”证书;

证据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拟共同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5,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

证据6,查封的侵权商品实物;

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证据8,调查费发票;

证据9,公证费发票;

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永丰超市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至证据4是正规的,但是被告也不懂。

证据5,商品实物不是被告店内销售的,公证书拍摄的照片随时都可以拍到,经营者不清楚商品实物是不是店内销售,也不能确认是否在店内购买,即使在店内购买的该商品,也没有第三人在旁确认,且封某也没有当着被告的面封某,不确认封某物品是否是当时购买的商品。

证据6封某完整,但实物不确认是否是店内销售出去的。

证据7-9与被告无关。

永丰超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一组FS711飞科剃须刀的照片,拟证明永丰超市的商品与原告取证购买的商品不一致。

证据11,2019年8月9日的进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是在813批发部进的剃须刀。

飞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该物证是正品,也不能排除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一些销售者为了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存在真假兼售的情况;

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进货单无合法签章,关联性不予认可,进货单交易时间晚于侵权事实发生时间,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至证据7,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公证书及封某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和产品鉴定书及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但能否达到飞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调查费,证据9公证费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对其合理支出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证据10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侵权物品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进货单进货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物品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43560万元,是一家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2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等。

2015年,“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在剃须刀类别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指派王某1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申请人王某1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门头名称为“永丰超市”的店铺内(一侧:6号水果),该店内放有“湘潭市岳塘区永丰烟酒店胡文兴”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王某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8元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1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某1、保管。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王某1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王某1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某,王某1对封某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某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维邦公司保管。

2018年8月16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所附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的鉴定报告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某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某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包装盒正面两处及背面一处均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与正品包装盒外观基本一致。

打开包装盒后,可见一只正面标有“FLYCO飞科”标识的“FS711型号”的剃须刀,机身正面喷漆字迹模糊。

侵权实物与正品相比,机身正面多了“Charge”的英文标识,背面缺少以字母e为背景的环形环保电池标识。

经飞科公司鉴定,该商品实物并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永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经营者胡文兴,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永丰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永丰超市的赔偿责任;

飞科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永丰超市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程序不合法、商品可能调包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维邦公司接受飞科公司的委托并办理公证有法律依据,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效;

维邦公司向其住所地的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石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公证。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据此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

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永丰超市提出封某商品存在调包可能。

商品的购买、保管及封某全过程,都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永丰超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商品被调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永丰超市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整个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3下完成,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石城公证处的公章,公证所购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进行了封某,经庭审确认公证封某完好并当庭拆开比对,永丰超市虽表示不确定是否出售了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本案公证程序合法,(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1号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永丰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永丰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科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飞科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剃须刀使用的“FLYCO飞科”字样与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误导消费者。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丰超市对飞科公司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缺乏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必要性,不构成否定鉴定书效力的依据,永丰超市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永丰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丰超市不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永丰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永丰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丰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其营业时间、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永丰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飞科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起诉状只有飞科公司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起诉状应否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飞科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企业公章,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愿,且飞科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飞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丰超市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经营者:胡文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经营者:胡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永丰超市(经营者:胡文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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