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婷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761号
案件名称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婷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婷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761号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婷婷,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与被告陈婷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婷婷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婷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铭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寻梦公司立即清除陈婷婷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即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3.陈婷婷赔偿铭辉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4.陈婷婷支付铭辉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侵权商品购买费用15元、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余为调查取证费,即安排人员线上购买取证的人工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仕添是涉案外观专利ZLXXXXXXXXXXXX.8的专利权人。

铭辉公司经林仕添授权,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

陈婷婷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陈婷婷通过涉案网店销售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车载手机支架产品,构成专利权侵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铭辉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陈婷婷赔偿铭辉公司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陈婷婷未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寻梦公司无过错,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和事后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禁售,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仕添于2017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8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手机支架由汽车出风口格栅夹持部及手机夹持部两部分组成;

手机夹持部采用镂空设计,夹持头向内侧倾斜;

出风口格栅夹持头分成四瓣;

出风口夹持部与手机夹持部的衔接部分呈圆饼状。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将移动终端,如手机、平板电脑等固定在车上;

本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林仕添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7日,林仕添与铭辉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林仕添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铭辉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商。

陈婷婷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兴发汽配”。

2019年12月19日,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兴发汽配”购买了一个车载手机支架,价格为15.88元,涉案产品快递单号为YT9076****0337。

“兴发汽配”中涉案产品名称为“手机车载支架汽车用仪表台卡扣式支撑架多功能车载手机架导航”,规格为“经典黑+送出风口夹”。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6490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铭辉公司的代理人拆开快递单号为YT9076****0337的包裹,公证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铭辉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的包裹,包裹内的产品除了出风口手机支架外,还有一个将手机支架固定于仪表盘上盖的夹子。

铭辉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出风口手机支架,不包括仪表盘固定夹。

被诉侵权的出风口手机支架由出风口格栅夹持部及手机夹持部两部分组成;

手机夹持部采用镂空设计,夹持头向内侧倾斜;

出风口格栅夹持部采用万向球设计,夹持头分成四瓣;

出风口夹持部与手机夹持部的衔接部分呈圆饼状。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商信息。

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兴发汽配”涉案产品ID下架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禁售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

剔除已退款数据后的销售数量共计128件,销售金额共计2,640.06元;

自2018年11月17日之后,“兴发汽配”销售与铭辉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一致的产品共计84件,销售金额共计1,532.86元。

铭辉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兴发汽配”销售的与铭辉公司公证购买的名称、规格一致的产品。

另查明,铭辉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21,000元,铭辉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铭辉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网页截屏打印件,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仕添是涉案ZLXXXXXXXXXXXX.8号“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铭辉公司经林仕添许可,独占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铭辉公司专利产品均为汽车出风口手机支架,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手机夹持部和出风口格栅夹持部两部分构成,两者手机夹持部的外观基本一致,两者出风口格栅夹持部的外观设计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手机夹持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出风口格栅夹持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两者的区别不足以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婷婷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铭辉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金额虽难以确定,但因陈婷婷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不到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1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陈婷婷还应当承担铭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铭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铭辉公司主张的其余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铭辉公司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已对涉案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做出禁售处理,铭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婷婷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铭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铭辉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