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396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泰安路二小区001号。
经营者:潘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以下简称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的委托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享有“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的门店,面积约为150平方米,该店位于生活主街,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9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商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3款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原告申请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效。
被告售卖的产品不是原告举证的产品。
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票据支持,且费用计算过高。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商标档案,欲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第8xxxx2号、第1xxxxx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
第三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鉴定证明,欲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第七组证据:商标荣誉资质证明,欲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马利公司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Marie′s”及“马头”图案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xxxxx8号、第8xxxx2号。
第1xxxxx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附料(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截止)上,专用期限为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第8xxxx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属色颜料、玻璃画颜料、发泡颜料、照相油色、炭精粉(截止)上,专用期限为自199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原告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月26日。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和工作人员曹昕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购物(证照名称: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
代理人曹彬当场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曹彬收执。
相关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面。
2019年8月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xx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4日,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为主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律师费、材料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外包装标注有“Maire′s”、“马头”图案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进行了拆封。
经与原告马利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xxxxx8号“Maire′s”与第8xxxx2号“马头”图案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
且经双方当事人比对发现,正品具有防伪标识,外包装盒子上有防伪码,且每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防伪码各不同,正品画笔上有马利的LOGO。
而从被告处所购两盒产品,对比公证书照片及拆封商品的防伪码均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享有“Marie′s”及“马头”图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以上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份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单纯否认并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
被告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xxxxx8号与第8xxxx2号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
马利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防伪码与正品不符,可以认定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证号第1xxxxx8号与商标注册证号第8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红塔区新世纪超市二小区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