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53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隆和五金店。
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永亨花苑A幢1单元101号。
注册号:350922600061655。
经营者:胡紫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隆和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古田县隆和五金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审林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