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50号 原告:晶某。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县明视医宝岛眼镜店。
经营者:吴强明。
原告晶某与被告兴和县明视医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晶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某以已与被告兴和县明视医宝岛眼镜店达成和解已履行为由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