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149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永神门业店,经营场所:宝鸡高新区XX街道,注册号:XXXXXXXXXXX4532。
经营者:李斌文,男,汉族,生于1983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永神门业店(以下简称:永神门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永神门业店经营者李斌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文字“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
“海尔”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4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Haier海尔壁挂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神门业店辩称:2017年年初时,答辩人与西安一家公司达成协议,经销海尔壁挂炉,门头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制作的。
答辩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0号、第28121号公证书两份。
拟证明:原告系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一份、网络下载截图。
拟证明:原告的“海尔”、“Haier”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较大;
3、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民字第008761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函、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门头是由陕西安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陕西安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海尔壁挂炉的经销商。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8月18日,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系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涉案商标的前身“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1日,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永神门业店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斌文。
2017年后被告开始经销海尔壁挂炉,其产品来源系从陕西安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货。
其店铺门头使用有“Haier海尔壁挂炉”字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有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公司通过依法注册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永神门业店在销售海尔壁挂炉过程中,在其店铺使用“Haier海尔壁挂炉”等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海尔公司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销海尔壁挂炉,按销售商的要求在其店铺使用“Haier海尔壁挂炉”字样,不构成侵权。
对此,因被告销售的海尔壁挂炉系原告下属企业生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未获得原告明确授权允许其使用原告涉案的商标,但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是结合其销售原告的产品进行,是对其所销售的原告产品的标识和宣传,并不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亦不存在“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使用“Haier海尔壁挂炉”字样,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邱有前 审 判 员 李宝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 判后语: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即使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使用其涉案的注册商标,这种把销售公司产品与使用公司商标分离的要求不符合市场规律,亦不利于产品的销售,显属不当。
究其本意,应当是原告对其公司产品销售环节的乱象的一种不知所措。
回顾市场经济以来,多少知名品牌产品由于经销管理等环节的问题致其消声匿迹,公司倒闭,足以引起警觉。
具体到本案,原告依法维权无可厚非,但不能借助司法手段以获利为目的过度维权,本案实际是原告企业内部管理的一些问题,在当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春风里,原告作为知名大企业,应当顺应时代,建章立规,主动的规范和净化市场,将企业做大做强。
同时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为实现“中国梦”多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