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525号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潘州中路。
经营者:罗国伟。
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利民诉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东森商行)、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碧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王祎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森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利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头液;
浴液;
祛斑霜;
香水;
成套化妆用具;
摩丝;
牙膏;
去污剂),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第21822785A“碧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洗发液;
鞋油;
洗面奶;
化妆品用香料),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东森商行在淘宝网网络平台销售被告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同时还在店铺内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21822785A“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森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碧欧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给被告东森商行,应对被告东森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东森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的侵犯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网络平台上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东森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万元;
3.被告碧欧公司对上述被告东森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森商行无答辩。
被告碧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关于知识产权的历史纠葛。
近四年多,原告与被告碧欧公司经历了十多件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等。
二、原告存在明显的恶意滥诉,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理由如下:1、被诉事实发生于2017年8月份前,此后,原告已就被诉事实与碧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经法院调解书确权有效,如原告存在异议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无再诉必要性。
本案被诉事实为被诉化妆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
原告与被告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也是关于被诉化妆品产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的事实。
因此本案被诉事实与《和解协议》约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
从原告证据看,本案被诉事实发生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且为原告所知情,本案被诉事实与据以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发生于同期。
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考虑本案被诉事实的因素。
原告通过《和解协议》已经获取相应的利益。
本案被诉产品与作为达成《和解协议》基础的(2018)粤0111民初6052、8288、8289、8290号及(2018)粤0103民初4965号案的被诉产品为同一产品。
《和解协议》是关于化妆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的有关约定,对原告及碧欧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通过《和解协议》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原告又在本案中对同一事实提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与上述案件因主体不同,虽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诉讼,但是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原告在任一案件中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禁止在其他案件中获得多重赔偿。
2、《和解协议》中,原告已与碧欧公司达成“清理库存产品期”。
本案被诉事实发生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且系原告知情的。
原告已经在《和解协议》中对涉及被诉事实的权利作出处置。
被诉事实因发生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清理库存产品期”前,符合协议双方的合意。
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被告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违反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和解协议》的“清理库存产品期”后或者本案立案时仍然在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4、事实上,被诉产品不会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
三、原告长期以来对碧欧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法院确认,并且,原告长期滥用商标权、滥用诉权反复对碧欧公司进行起诉已经多次被法院驳回诉讼,原告实施一切不当行为源于其“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使用,却争夺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不良动机。
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2801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775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碧鸥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设立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美容美发行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自己的商标。
2、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的登记(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设立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
3、《爱心助学证书》,显示碧鸥品牌于2013年为贫困学子募集善款11.4万元。
4、2009年4月号的《美业777》杂志,显示该期杂志有对碧鸥品牌进行宣传。
5、(2016)粤广南方第036581号《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碧鸥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有销售碧鸥品牌的洗发水、洗发乳等商品。
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在首页搜索“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在店铺首页搜索“碧欧”,点击“正品碧欧洗发水柔顺去油控油去屑香水持久留香男女士洗发露洗发膏”,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碧欧一代”,并显示产品外包装图案等宣传内容,点击购买“S07碧欧一代营养洗发水”并结算支付;
2017年8月1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三楼六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280619651507”的运单;
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等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4709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附件一为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图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不提交公证封存物,应以产品照片作为指控的证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二所载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正中位置标注“”图案、“BIOU”标识;
背面防伪标签上标注“”图案、“BIOU”及“碧欧”标识;
背面中间位置标注“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07”。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上标注“”图案、“BIOU”侵害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背面中间标注“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07”侵害其第12577563号商标;
被告东森商行的淘宝网店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碧欧”和“BIOU”的组合标识,侵害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产品介绍使用“碧欧一代”、“碧欧”,侵害其第12577563号商标。
经质证,被告碧欧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本案没有侵权实物,无法核实是否为其司的产品,被告东森商行并非直接从其公司拿货的代理销售商,又未到庭说明产品来源,故无法确定是否是其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使用被告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会构成混淆,而产品背后说明书上的小字体“碧欧一代”并不是作为商标性的使用,仅仅是产品名称里面包含的文字;
就公证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告已经与被告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置,双方的约定被诉产品在2019年3月5日前均可在市场上流通,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
为此,被告碧欧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五宗案件【(2018)粤0111民初8290、8289、8288、6052号及(2018)粤0103民初4965号】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被告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侵犯了甲方(原告)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
2、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
3、乙方库存的“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此后时间不能再在市场流通,否则甲方可以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5、乙方不得在相关网站等网络平台和商品推广中使用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如有的,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删除,否则甲方可追究向法律责任;
等等。
经质证,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只是原告和被告碧欧公司就侵权行为达成的和解,仅限于原告与被告碧欧公司之间,并不涉及第三方,并没有对碧欧公司下面的经销商,或者不非碧欧公司的经销商的销售侵权行为有进行过相关的约定,所以原告是有权追究销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虽然与被告碧欧公司达成了和解,不追究其本身的生产责任,但是由于销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销售行为是被告碧欧公司提供商品才会发生销售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碧欧公司对被告东森商行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主张被告碧欧公司的直接生产和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元、取证费用300元。
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碧欧公司为2009年9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东森商行为2015年4月1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容美发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证书、杂志、天猫服务协议、发票、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钟利民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钟利民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被告东森商行未到庭抗辩,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网站上浏览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东森商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洗发乳S07的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及淘宝网页宣传图片上标注的“BIOU”,仅为英文字母横向排列,而原告第6280156号“”是由上部图形、中部文字、下部英文组成,虽英文文字相同,但第6280156号“”的显著部分为“碧鸥”,不构成近似;
背面防伪标签上及淘宝网页宣传图片上标注的“碧欧”,与第6280156号“”的显著部分“碧鸥”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背面标注“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中的“碧欧”二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中文文字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
“碧欧一代”四个汉字的组合并非突出作为整体标识使用,在已认定其中“碧欧”二字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碧欧一代”构成近似侵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碧欧一代”中的“碧欧”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碧欧”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理,被告东森商行在淘宝网上宣传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碧欧”及“碧欧一代”中的“碧欧”字样,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犯。
因此,被告东森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的洗发乳产品,并停止在淘宝网络平台上使用“碧欧”标识的侵权行为。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东森商行有销售标注有“碧欧”的护发素、沐浴乳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森商行停止销售侵权的护发素、沐浴乳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东森商行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差旅费及取证费用,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虽然被告碧欧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原告与被告碧欧公司之间,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东森商行销售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且本案侵权取证时间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不属于被告碧欧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处理库存的情形,故被告碧欧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抗辩被告东森商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碧欧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东森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碧欧公司与被告东森商行存在共同销售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故应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碧欧公司与被告东森商行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被告碧欧公司与原告已就生产、销售标注“碧欧”、“BIOU”和“碧欧BIOU”的化妆品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现主张被告碧欧公司对被告东森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东森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标注“碧欧”的洗发乳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络平台上使用“碧欧”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利民承担200元,由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承担100元。
被告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利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