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3号
案件名称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9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金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华大道2588号。

法定代表人:尚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金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尚玲与第三人毕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汇款回单和出库单两组证据材料,该两组证据均为伪造证据。

首先,聊天记录第四、五页显示的星期日的聊天记录时间是在2019年1月20日,晚于金东方公司收到一审庭审传票的2019年1月19日。

金东方公司仅在这次聊天中强调了让毕胜从刘金榜处购买新式06缸盖,在此之前的2018年的聊天记录中均未要求毕胜从指定的人或公司处购买,也未要求购买新式06缸盖。

其次,只有2019年1月24日招商银行汇款单上备注了金东方06缸盖货款,其余汇款回单上都没有备注购买的是什么货物。

最后,出库单仅能证明金东方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从金泉公司拿货,不能证明金东方公司所称因金泉公司涨价而从毕胜处购买06盖缸以赚差价。

综上,金东方公司的证据是为了把2019年1月19日收到一审庭审传票后从毕胜处购买新式06缸盖的事实与2018年7月7日、8月13日、8月21日从毕胜处购买的事实混淆,已达到伪证的目的。

即使真实,金东方公司也无法解释其销售给淄博铭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旭公司)的货物从何而来。

因此,金东方公司伪造证据以掩盖其长期侵权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1.2018年金泉公司委托梅玉杰从金东方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因梅玉杰是铭旭公司的员工,金东方公司才会将产品卖给梅玉杰,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梅玉杰是金泉公司委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人和购买方是铭旭公司的记载。

2.一审判决记载,金泉公司为证明金东方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提交了货物一宗、金东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货物照片6张及证明照片时间属性的材料、金泉公司与毕胜的交易单据一张。

此处遗漏了金泉公司提交的证物两件,以及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金泉公司证明照片时间属性的材料一共三张,时间均在2018年11月20日,金泉公司与毕胜的交易单据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内容是:内循环气缸盖10件。

由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照片系梅玉杰在金东方公司拍摄的。

金泉公司与毕胜的交易是在侵权案件发生以后发生的。

据此,金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东方公司从未伪造证据。

金东方公司2019年1月20日从毕胜处转卖金泉公司的新式06缸盖是对以前购买行为的延续。

2018年7月7日,金东方公司员工尚玲与毕胜聊天记录中“9600还是转卡吧刘不收微信呢”中的刘就是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榜。

(二)金泉公司有伪造证据的情况。

金泉公司称购买人梅玉杰在金东方公司处拍摄的照片上的背景均非金东方公司场景,且出现了非金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

一审中,金泉公司称梅玉杰为其职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再审中又称梅玉杰是铭旭公司员工。

金泉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金东方公司销售的,金泉公司以此提起诉讼属于伪造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

(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三)金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金东方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 一审中金泉公司对金东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各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并且,金泉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未对金东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其提交证据的目的在于使得之前与毕胜的交易行为和2019年1月20日与毕胜间指定进货渠道和进货产品的交易行为混淆,仍属于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金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金东方公司与毕胜之间至迟在2018年7月有“06缸盖”的交易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能达到金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也予以了分析。

综上,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金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表明其为伪造的,金泉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金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的关于梅玉杰是其委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人、购买方为铭旭公司、金泉公司与毕胜交易单据具体内容、照片时间证据等均不属于其诉讼请求而是对其证据具体内容的描述,且一审判决在认定中对金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逐一认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金泉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三、金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金东方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泉公司起诉请求金东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则金泉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金东方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金泉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上仅有一与金东方公司无任何关联的“SJ”标识,没有任何与金东方公司存在关联的标识或简称;

其提供的照片也大多为产品的近景,产品上或背景中均没有与金东方公司场所或人员相关联的场景,即使照片时间与购买日期相同也无法证明拍摄的货物是从金东方公司处购入。

同时,金泉公司购买时未采取公证购买方式,也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并全程记录。

并且,金东方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06新型缸盖”也不是一特定产品名称,无法与其所提供的产品建立唯一联系。

在金东方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情况下,金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金东方公司销售的,更不足以证明金东方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以金泉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申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气缸盖总成”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24967.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