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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民初417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417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宏润装饰材料市场S区30号。

经营者:李丽。

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富强村一区111号。

经营者:陈吉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健,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以下简称路桥潜水挺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路桥潜水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樊永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的地漏);

2.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潜水艇”字样相同或相似;

3.被告路桥潜水挺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卫浴洁具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潜水艇”地漏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广告、网站、户外广告、杂志、报纸平面媒体、高铁、出租车广告等方式持续投放了大量广告,投放范围涉及全国。

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杭州、乌鲁木齐、济南、长春、呼和浩特等机场及北京、上海、济南、武汉、郑州、西安、哈尔滨、沈阳、南昌、太原等铁路局所辖的高铁、候车室中均有体现。

经过原告多年巨资宣传,“潜水艇”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卫浴洁具品牌,该品牌亦深得广大消费群体喜爱。

2019年3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芝罘区巴福建材商行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潜水挺”字样的地漏,其中地漏的包装盒顶部、侧面、标签、包装袋上均标注“潜水挺”字样,在地漏的外包装盒以及标签上印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地址:台州市路桥区。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潜水艇品牌美誉,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以及包装袋上使用“潜水挺”、“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潜水艇商标权。

同时,被告擅自在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等相关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以及潜水艇品牌来提升销量的故意,被告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路桥潜水挺厂辩称:一、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并经合法注册。

如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存在问题,应该首先撤销被告的商标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告企业字号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

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原告产品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品牌影响力。

被告也没有在产品中突出使用潜水挺字样。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票据和200多元购买产品的费用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在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均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潜水艇”品牌创始人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内附有原告在全国多地的投放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内附有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9、(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0、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声明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中的起草标准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仅证明原件与影印件相符,无法说明原件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说明证据6中颁发的证书是否具有较高荣誉度,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广告投放量和监测情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生产的;

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票据,其诉求20万元的赔偿费用不合理。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诉称不相同,其中“潜水挺”三字与原告诉称的“潜水艇”不同,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中包装盒的地址有出入,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2、台州市路桥腾晶精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的注册地址与台州市路桥腾晶精密有限公司一致,被告路桥潜水挺厂实际不再生产,厂房已经给其他公司使用。

3、第216663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的商标与原告诉称的商标不冲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的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水暖管道,就包含了地漏产品,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对证据4营业执照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虽对证据4的声明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6经公证机关明确影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先后出具盖章的证书,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原告的“潜水艇”系列产品质量稳定、服务诚信,在行业内美誉度较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和证据8能反映原告或其关联公司通过全国多家广播电台、高铁、机场等渠道发布广告,且有广告合同、发布证明、上刊报告及户外实地拍摄的广告牌照片等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潜水艇”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地漏的公证书,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实物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下文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路桥潜水挺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的登记地址虽与公证书举证中的包装盒地址有出入,但经审查,该登记地址处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工业区内,目前被告路桥潜水挺厂亦未注销,仅凭证据1、2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已停止生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2019年3月1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日,王守贞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山东省芝罘区的“鑫泰陶瓷”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的地漏一个,并从该店铺取得《鑫泰陶瓷销售清单》一张、《收据》一张及印有“李丽”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某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含纸盒外包装、黄色布袋内包装的地漏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及地漏防划伤贴。

包装盒正面、黄色布袋、地漏的面板及产品的说明书上均标识包含潜水艇图案、“subeautone”字母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文字,包装盒下方及黄色布袋标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AutomaticFloorDrain”字样,包装盒的四个侧面斜向多处标识潜水艇图案、“subeautone”字母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文字,包装盒的底面印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地址:台州市路桥区。

另查明,被告路桥潜水挺厂成立于2000年4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吉桃,经营场所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富强村一区111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第21666383号“subeautone”商标注册人为陈吉桃,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路桥潜水挺厂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应当知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未行避让,并在生产的地漏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主观上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路桥潜水挺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的地漏并变更企业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应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潜水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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