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4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茗,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洲新天地5+6幢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何清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佳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清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变更诉讼请求1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星光纯K”店位于广汉市,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使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在店内装饰装潢中均使用了原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
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佳友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仿冒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的星光纯K系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也是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合法商标所有权,与原告诉称的并非同一事实。
2、原告称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原告称被告恶意侵犯其商标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使用的星光纯K是根据工商注册,工商标识号是第13177046号商标注册号,且我们是联合使用,并没有单独使用所谓的纯K,并且从被告注册的字体和形象来说已经能够明确的区分出与其他单独纯K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任何的误解和误导消费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横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报告。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1727503、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俱乐部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等项目。
3、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奖奖牌及荣誉证书;
荣获2015年度最佳KTV奖牌及相关报道;
携手金羽翼关怀自闭症儿童的报道截图;
原告在全国开设直营、加盟店列表。
证明原告获得诸多奖项、荣誉,系明星、娱乐活动热门合作场所,在全国各地开设40余家门店,在KTV行业领域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
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直营店、授权店,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保证金20万元。
5、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
原告加盟费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方品牌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
6、(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名誉损失。
被告佳友公司的质证意见: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应当出示注册商标的原件,而不是公证书。
2、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及报道截图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有很大影响力的证明目的。
3、(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合同存在,不能证明履行情况。
4、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2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星光纯K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有区别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说误导消费者的证明目的。
我方对星光纯K具有合法使用权,且我方是连续使用,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5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佳友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广汉市孟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
2、星光纯K商标注册证;
星光纯K商标网上查询信息;
代理办理商标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合法注册的,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3、广告牌外观照片。
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授权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申请广汉市孟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出庭,证明所用的商标经广汉市孟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不存在侵权。
原告横琴公司的质证意见:1、商标使用授权书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人陈述的商标取得过程属实,但核定范围不包括卡拉OK,故被告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相似的纯K,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汉市孟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录像带发行;
游戏器具出租,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以确认。
证人李某系被告股东之一,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5月10日,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服务卡拉OK;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9年6月1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带有“纯K”字样的注册商标权及其他专属权利的诉讼收集证据,申请对有关侵权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6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有“星光纯K”字样的场所,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了消费,支付消费费用231元,并取得编号为“41059393”的四川增值税发票一张(盖“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后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拍照封存。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告店招门头显示“星光”,纯为繁体字,店内装饰有使用了“星光”(下面有一排字母)、“K”字样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佳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
中餐类制作不含凉菜;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地为四川省广汉市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洲新天地5+6幢营业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2号公证书。
被告提供的第13177046号《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横琴公司受让取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商标,系上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星光纯K”标识,虽然“纯”字系繁体字,但从外观上看,其形状与原告注册的第11727497号“”商标相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还在店内使用原告注册的第8299448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给公众造成误解,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 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存在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故对其要求删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汉市佳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