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77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滨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333号-1。
负责人:吴海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滨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滨海分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