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GRUNDFOSHOLDINGA/S)。
住所地:丹麦王国比耶灵布罗保尔杜厄延森路7号(PoulDueJensensVej7,8850BjerringbroDenmark)。
法定代表人:拉斯穆斯·沃德·安德森(RasmusVadAndersen),该公司法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维拉雅·海默(VelajaHammer),该公司专利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方舟综合市场C区59号(秀沿路313号1-8幢) 经营者:赵加良。
上诉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加良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73知民初624号民事裁定;
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被诉产品并非来源于新界公司,系格兰富公司声称从加良经营部获得,不能确认被诉产品与新界公司的关联。
其次,格兰富公司指控新界公司和加良经营部共同实施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新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
再次,若允许格兰富公司任意选择与新界公司关系不明的商户为被告,将使专利权人根据主观意愿创设管辖权连接点成为可能,导致民事管辖形同虚设。
综上,不应根据加良经营部确定本案管辖权。
新界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格兰富公司辩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加良经营部在上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新界公司制造,加良经营部和新界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因加良经营部住所地和本案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在上海,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驳回新界公司的上诉。
加良经营部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格兰富公司起诉指控新界公司、加良经营部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从加良经营部位于上海市的经营场所购得了标注制造商为新界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其已就案件管辖有效证明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之一住所地的连接点。
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内涉及发明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加良经营部住所地在上海市,格兰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新界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有待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
新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 日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共同被告;
销售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 驳回被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1、侵权行为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