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490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芝花,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诉被告王芝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芝花立即停止侵害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王芝花承担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4.判令王芝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郎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服装企业,在国内首倡“商务休闲”男装概念。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发展,“利郎”品牌已发展成为集设计、产品开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中国商务男装领军品牌。
在多年经营期间,获得了各种荣誉。
“利郎”品牌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商务男装第一品牌”及2009-2010中国市场十大畅销男装品牌,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利郎公司是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类别为第25类服装上,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近期,利郎公司在淘宝网上发现一家名为“中年男装之家”的店铺里(实际经营者王芝花)有关于“利郎LILANZ”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利郎品牌,随后利郎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利郎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王芝花销售的利郎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所开设的淘宝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王芝花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王芝花和淘宝公司在明知利郎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利郎等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利郎公司著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利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请驳回利郎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利郎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王芝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利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等权利权属证明。
1.(2019)闽晋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公司是第5327041号“利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2.(2015)闽晋证民字第1330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公司是第6514160号“利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3.(2015)闽晋证民字第1331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公司是第6697541号“利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第二组:利郎公司生产、销售的“利郎”等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6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5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4号公证书,拟证明“利郎”字号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7.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拟证明利郎男装被福建省企业市场占有评委会及福建省企业信息中心认定为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
8.2009亚洲服装最具影响力十大驰名商标,拟证明利郎男装被亚洲时装协会认定为2009亚洲服装最具影响力十大驰名品牌;
9.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领军品牌,拟证明利郎男装被CCTV、商务时报、中国驰名商标网等评价为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领军品牌。
第三组:王芝花的侵权事实。
10.(2018)沪卢证经字第25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王芝花侵权的事实,王芝花销售与利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11.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利郎公司生产、包装出厂。
第四组:合理费用情况。
1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拟证明利郎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情况。
被告淘宝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因为淘宝公司只是履行监管义务,无法对所有商品逐一审查,涉案商品是否侵权,淘宝公司无法知晓。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主张: 1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1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网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15.(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位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16.卖家信息,拟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17.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拟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
原告利郎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王芝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是公证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9系关于利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可以共同证实利郎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10-11系公证书、鉴定报告,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可以共同证实利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证据12均是合法票据,系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淘宝网公司提供的证据13-17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且利郎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第5327041号“利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利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利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6697541号“LILANZ”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利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利郎公司经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利郎”商标及品牌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商务男装第一品牌”及“2009-2010中国市场十大畅销男装品牌”,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淘宝网中卖家名为“中年男装之家”系使用王芝花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利郎”服饰产品。
利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9年5月16日访问“中年男装之家(掌柜名:恒源祥衣纺)”网页,花费138元购买了利郎T恤一条。
淘宝网显示“中年男装之家”已售出单价为138元的利郎T恤88件(月销量)。
经利郎公司确认,上述T恤并非利郎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封实物,为一件T恤,T恤领口上印有“LILANZ”标识,与利郎公司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上印有“利郎”标识,与利郎公司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利郎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8元、公证费500元;
淘宝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焦点问题为王芝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构成,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年男装之家”销售的“利郎”T恤使用了利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商品却并非利郎公司生产,王芝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利郎公司“利郎”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王芝花应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利郎公司要求王芝花立即停止侵害利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利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主要考虑到如下因素,酌情确定王芝花赔偿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1、被告王芝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配合法院查明侵权商品提供者,导致难以打击侵权源头;
2、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
4、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利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的侵权网络链接,故利郎公司的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芝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芝花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周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