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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沐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9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沐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佛山市沐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5号原告: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沐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时玉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沐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宁兵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兴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年*月*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徐兴波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非专利权人,也不是经备案登记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非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4.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很多专利使用过相同的设计元素和设计特征,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鉴于涉案专利属于常见设计,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涉案专利与(2019)粤73民初1196号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均为2013年10月18日,两个专利构成实质相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其中一个专利能够被保留,因此,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专利于2013年申请,届时涉案专利的产品已上市销售,灯饰产品生命周期相对短暂,截至目前六年已经过去,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已经殆尽,目前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已经成为通用产品,涉案专利对产品的价值贡献较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徐兴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年费最近缴费日期为201*年10月14日。

2019年1月1日,徐兴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徐兴波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该专利有效期截止,并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所涉专利涉及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专利权益。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9)粤江江门第1570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8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对“沐辰官方旗舰店”的“北欧现代简约餐厅吊灯三头创意个性饭厅餐桌灯具时尚吧台小吊灯”页面进行了保全并购买了该链接的产品。

该链接显示上有库存137件。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9)粤江江门第1584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29日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标有“韵达”“江门北郊服务站”等字样招牌的快递公司,领取了快递2件(运单号分别为3932918906045、3932918906046),并将上述包裹交给公证人员公证封存,随后又在该处电脑上网对“我的淘宝”-“已购买到的宝贝”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安装面板一条,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售后服务保障卡、产品合格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各一套。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处显示有库存137件,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购买,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发货,如此迅速发货可推断被告是有库存的。

被告称原告购买时被告是有库存的,但现在被告已经没有库存了。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模具的用途就是成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造型。

被告认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但并非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调货,被告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为同类产品,涉案专利由两部分组成,灯头部分为一段细长的圆管与形似圆锥的装饰件组成,下部分的灯罩为形似半椭圆形的圆锥体,顶端小,底端大,罩体表面均匀分布着波浪形贝壳条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灯头处有细微差异,该差异对整体外观设计影响很小,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外围设置有条纹形凸痕,内部呈现与外围凸痕相对应的条形凹痕,而涉案专利顶部有上大下小近“工”字形的部件,其凸痕尖锐且不明显。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三份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申请号201130323898.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该专利名称为“六头吊灯”,申请日为2011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

对比文件2为申请号为201230571832.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该专利名称为“吊灯(芦苇形)”,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对比文件3为申请号为200830059346.4的外观设计文件,该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AI1056)”,申请日为2008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13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外侧壁的凸条比较圆滑,对比文件1的灯罩的外侧壁的凸条从图片看类似三角形,棱角非常分明;

2.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装饰件为圆锥形构造,且所占产品比例很小,而对比文件1的灯头装饰件为喇叭状且该装饰件上具有若干凸条,该装饰件在整个灯罩产品的比例明显较大;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内侧和外侧均为波浪形贝壳状造型,对比文件1中灯罩的内侧面的造型无法清晰识别。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完整无缝隙的造型,而对比文件2的灯罩具有若干类似叶片状的构造,相邻叶片之间有明显间隙。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3的灯罩有实质性差异,其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长高比例大致相同,整体造型矮小敦厚,而对比文件3的灯罩整体造型修长;

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侧面为凹凸有致的波浪形,而对比文件3的灯罩的外表面为若干条细小的长条凹槽;

3.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无图案,而对比文件3的灯罩的外表面具有若干无固定形状的斑点图案。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196号案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237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14元。

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5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电器、照明灯具、五金制品、家具、家居饰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至于被告称该独占许可实施协议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认为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原告与徐兴波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张,原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与(2019)粤73民初1196号案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只有一个专利能够保留,对此,本院认为两案专利设计并不相同或近似,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轮廓、造型、线条等设计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

两者主要区别仅在于灯头的差异,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三份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对比文件1中的灯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在整体轮廓、造型、线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仅在灯头的位置存在区别,于该灯罩整体造型而言,该区别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文件1的灯罩无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的灯罩进行比对,两者虽在整体轮廓上相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为无缝隙的造型,而对比文件2的灯罩为叶片状造型,叶片之间存在明显间隙。

上述差异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了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3的灯罩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上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直径较大,直径与高度几乎相当,而对比文件3的灯罩呈长条状设计,直径明显小于其高度,该差异显然已尽构成了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的灯罩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奥丽弗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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