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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振奎与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52号
案件名称朴振奎与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朴振奎;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52号原告:朴振奎,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国籍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和谐路9号(行政区商务中心)1幢4027-40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绪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9年5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被告振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强、崔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1××××.2)的行为;

2.被告振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振本公司赔偿因其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被告振本公司停止在线上即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2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被告振本公司停止在线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涉案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涉及手机配件技术领域,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6。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0027]段介绍了具体的实施例和使用方式。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所描述的实施例仅仅是本实用新型一部分实施例,而不是全部的实施例。

基于本实用新型中的实施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获得的所有其它实施例,都属于本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还可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获得其它的附图。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介绍的实施例仅为本实用新型的较佳实施例而已,并不用以限制本实用新型,凡在本实用新型的精神和原则之内,所作的任何修改、等同替换、改进等,均应包含在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之内。

201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

2018年6月,原告发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https://××/)经营的网站上,未查验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证明手续任由被告振本公司在其店铺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仿冒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126笔,货值3万余美元,供应能力每天1万件,价格0.49美元/件,货值0.49万美元。

截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又销售侵权产品277笔,货值6万多美元,供应能力每天1万件,价格0.49美元/件,货值0.49万美元。

被告振本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振本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振本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上出示的图片为阿里巴巴的模块图片,并无实际销售行为。

被告也不知晓图片中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专利产品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无销售行为,没有实际销售额,也无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

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振本公司对原告朴振奎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振本公司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2018)豫许天证内民字第87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对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电子数据存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销售行为;

对2018年6月5日、11月10日的振本公司网店屏幕录像、同步实时下载商品网页及网络用户信息的中、英文对照打印件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证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销售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在被告的销售范围内;

对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被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朴振奎对被告振本公司提交的开业至今的销售数据统计表、原告向被告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回复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销售数据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名称经常发生变更,回复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询问,也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系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对外销售,可能不做国内订单。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振本公司信息网页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2018年6月5日、11月10日的振本公司网店屏幕录像、同步实时下载商品网页及网络用户信息的中、英文对照打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以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网络平台取证的真实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提交的开业至今的销售数据统计表、原告向被告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回复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销售数据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回复记录系网页截图打印件,其中询问人员的身份并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朴振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1××××.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6,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座(1)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所述伸缩片(2)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4),所述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所述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所述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小于或等于所述通孔(7)的内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片(2)材质为硅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1)材质为聚碳酸酯塑料。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显示,该店铺销售一款名称为“指环手机支架创意支架多功能背贴固定支架魔术贴支架momostick”的产品,销售单价为3~199套12元、200~9999套11.5元、≥10000套10元。

庭审中,原告朴振奎陈述,该页面销售的系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的批发价为10元人民币以上。

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外的售价为20~40美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振本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紧固件、索具五金、金属制品、钢丝绳、阀门、管道配件、轴承制冷设备、压缩机配件、机电产品、橡塑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除外)、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纺织机配件。

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18时55分,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133××××7618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涉嫌侵权企业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ZhenbenImportAndExportCo,Ltd)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所上架的涉嫌侵权产品:WholesaleCellPhoneHolderCustomizedLogomobilephoneholderforcellphone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文件名称为“屏幕录像20180605185504.mp4”。

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5日的振本公司网店屏幕录像、同步实时下载商品网页及网络用户信息的中、英文对照打印件显示,上述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中,名称为“ZabonImpAndExpSuqianCo,Ltd”的店铺中一款名称为“WholesaleCellPhoneHolderCustomizedLogomobilephoneholderforcellphone”的产品,价格为“US$0.19-0.49/Piece”,供应能力“每天10000件/定制logo……”。

该款产品在网页介绍中有多张彩色图片显示有8种不同颜色的产品,对产品整体和局部细节、使用方法和功能等进行了展示,快速详情中介绍颜色包括8种、品牌“ODM”、兼容品牌“所有的手机”、材料“ABS+TPU”等信息。

该产品销售页面右侧显示交易等级、供应商评估等信息,并记载“126交易$30000+”等字样。

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0日的振本公司网店屏幕录像、同步实时下载商品网页及网络用户信息的中、英文对照打印件显示,上述产品的名称、价格、颜色、品牌等信息未发生变化,销售页面右侧交易等级信息下记载“277交易$60000+”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店铺系振本公司的店铺,并陈述其已从店铺中删除该产品。

庭审中,原告朴振奎主张以上述电子存证证明书中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当庭先就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发表比对意见,后经本院询问又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

根据原告的陈述,且因权利要求2~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透明粘贴片可以从原告提交的页脚标号为47/85的网页中上部左侧第一张图片中看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可以从页脚标号为48/85的网页中下部的一张侧面拍摄的图片中看出。

被告振本公司认为,其不认可比对对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交易行为。

被告店铺图片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手机支架的形状和硅胶材质都很普通,即使是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展示图片时也无从认知其中的产品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图片中也无法看出材质是硅胶。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文件显示,其于2018年12月3日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境内维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代理人。

2019年2月22日,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移动公证”。

2019年4月8日,郑州朝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3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打印费”。

2019年4月25日,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向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比对对象,其主张以电子存证证明书中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不认可以图片作为比对对象,认为图片中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硅胶材质,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手机支架”涉及手机配件技术领域,属于涉及产品结构的专利,原告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电子存证证明书中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除以下特征之外,其他特征都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伸缩片上有方形凸台(11)和连接方形凸台(11)的连接柱(12),该方形凸台(11)和连接柱(12)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未明示;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伸缩片(2)材质为硅胶,该硅胶材质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未明示。

本院认为,上述两点未明示的区别,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方形凸台(11)、连接柱(12)以及其连接关系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

这样的设计使得滑行装置(4)可以被约束在封闭式滑槽(5)或开口式滑槽(6)内平行移动,伸缩片上固定连接的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与圆形凸台(13)连接。

从图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片上设有滑行装置,滑行装置上可见圆形凸台,伸缩片在滑行装置滑行过程中可以实现拱起,圆形凸台要在滑槽中实现自由滑动并不脱落,既需要有可在封闭式滑槽内平行移动的连接件予以连接,也需要有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凸台连接该连接件;

如果该滑行装置的伸缩片上没有固定连接的凸台,只通过伸缩片与圆形凸台来约束连接件在封闭式滑槽内平行移动,因图片显示伸缩片使用的系可以实现拱起的柔性材质,那么当圆形凸台在平行移动时,连接件对应的伸缩片部位将应压力而侵入到滑槽或通孔中,从而阻碍连接件和圆形凸台的运动,导致伸缩片难以实现拱起,从而无法实现手机支架的功能。

同时,从被诉侵权产品伸缩片滑行装置上安装在开口式滑槽中的圆形凸台侧面可见部分高于伸缩片的凸台,也可以判断伸缩片上有固定连接的凸台并通过连接件固定连接圆形凸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伸缩片上有固定连接的凸台和相应的连接件连接圆形凸台。

至于该凸台是否为方形、连接件是否为连接柱,从图片来看并不确定,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方形凸台和连接柱的功能主要在于固定圆形凸台并便于其滑行实现伸缩片的拱起,故伸缩片上凸台的形状或连接件的形状即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形凸台、连接柱不一致,也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凸台、连接件的形状如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形凸台、连接柱相同,显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果形状不同,则构成等同,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片是否使用硅胶材质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快速详情中记载材料为“ABS+TPU”,经本院查询,其中ABS为工程塑料合金,硬度较大,TPU为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弹性较好。

结合被诉侵权图片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底板相对于伸缩片硬度较大,伸缩片使用柔性材料才能实现拱起,故ABS应当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底板的材料,TPU应当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伸缩片的材料。

TPU与硅胶均属于柔性材料,是材料领域内的常用柔性材料,被诉侵权产品伸缩片使用的TPU材料与涉案专利伸缩片的硅胶材质,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退一步说,因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利要求,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因未使用硅胶材质而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朴振奎依法享有涉案“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告振本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展示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支架产品信息,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的模块图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从被告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来看,所附图片数量较多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和局部细节、使用方法和功能等,快速详情中记载的8种颜色等信息与所附图片中展示的产品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朴振奎还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既未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证明被告有其他销售行为,被告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右侧显示的交易数量和金额等信息,从位置和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振本公司应就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振本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从店铺中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一份回收站删除记录网页打印件作为参考资料,该打印件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同的一款产品于2018年11月4日被删除,旁边有“恢复”操作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删除记录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该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对应性亦不能确认,且被告并未正式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参考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振本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因本案中被告仅就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实际获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手机配件技术领域。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展示销售侵权产品信息,显示其供应能力较强,原告主张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其涉案专利产品,并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会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产生不利影响。

3.原告国籍为韩国,维权成本较高。

4.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票据,其中公证费1000元,可以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存证证明书相印证,系为本案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负担;

打印费、律师费是否为本案实际支出尚不能确认,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和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律师费等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朴振奎主张被告振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朴振奎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朴振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朴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朴振奎预交的应由被告振本进出口宿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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