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310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涪松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7WDU13Y。
经营者:侯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平,侯小兰丈夫。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东,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授权确权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品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中顺洁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保障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自己的进货渠道都是通过正规供应商进货,自己的进价和销售价都是与正常的市场价是一致的且产品也没有什么利润。
原告所拍摄的照片被告不理解,为什么原告当时发现假的不直接提出来,也不查封,到现在来起诉,要求赔偿,9月份买的,10月份才拍照,封存,所以怀疑原告的目的。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数也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3423690号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及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至四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质疑;
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所有权人。
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9月5日,公证人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及罗成虎,付涛到22-2号一家门头标有“小平副食”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4元的标有“洁柔”、“Face”标识的纸品,购买人何开达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该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5-3)。
证人陆某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洁柔”纸巾一提。
案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的“洁柔”标识、“face”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辨别真假:侵权产品没有喷码,而正品是有喷码的,由此可以辨识,侵权产品非正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销售的标有“洁柔”和“Face”的洁柔纸巾,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同类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676477、7334385、3423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农科区小平副食二门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