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5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攀,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爱喜购便利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98号。
经营者张敏。
委托代理人陈西,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系张敏之夫。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爱喜购便利店(以下简称爱喜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爱喜购便利店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及“国窖”品牌在行业类具有极高知名度。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之一,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行业唯一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2018,原告入围“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在轻工领域排名第五,品牌价值365.6亿元。
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的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案涉产品“国窖1573”是原告推出的一款鉴赏级白酒,畅销世界150多个国家及地区,其酿造工艺与1915年荣获国际巴拿马金奖的“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的酿造工艺完全相同,采用的古法技艺自明代传承至今。
“国窖1573”从诞生之日起,就蕴涵了中国白酒的历史与文化,成为情感、科学的载体。
2000年,经来自全国各地的白酒专家经过品评后,对“国窖1573”酒做出了“无色透明、窖香幽雅、绵甜爽净、柔和谐调、尾净香长、风格典型”的评语,极大丰富了“国窖1573”酒的品牌内涵。
自1997年以来,为塑造“国窖1573”这一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产品形象,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通过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台、《人民日报》等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等诸多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宣传。
综上,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品牌号召力。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宣传、使用及有效的商业运作,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爱喜购便利店擅自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被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经典装国窖1573酒涉嫌假冒,经该局扣留、委托鉴定,有两瓶系假冒。
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烟酒销售超市,理应对酒类商品的真假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其销售假冒商品属于知假卖假。
除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外,被告还存在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春等假酒的行为,查获假酒数量较大。
且被告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售市场广泛,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国窖1573”的品牌形象,将导致原告苦心构筑的品牌价值减损,其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南充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
2、(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鉴定证明书;
2、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
3、现场照片一张。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瓶装泸州老窖经典国窖1573酒两瓶的事实。
第三组:1、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930号;
2、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206号;
3、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924号;
4、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925号;
5、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926号;
6、公证书(2016)泸城证字第1922号;
7、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907号;
8、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240号;
9、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912号;
10、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913号;
11、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915号;
12、公证书(2017)泸城证字第0916号。
证明:1、“泸州老窖”“老窖”以及适用在包装上的图案均为注册商标。
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国窖”为驰名商标,原告拥有的“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原告拥有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为全国质量信的过产品。
2、原告在经营品牌中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组:1、百度百科关于原告的介绍;
2、百度百科关于涉案产品“国窖1573”的介绍;
3、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泸州老窖入围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的报道;
4、搜狐网关于“泸州老窖巨星演唱会”的报道。
证明: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的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涉案产品“国窖1573”是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和物力塑造的一款中国白酒件商标准级酒产品。
被告爱喜购便利店辩称,1、我们是第一次开店,没有经验也没有辨别能力;
2、该店是从他人手里转手来的,我们并非主动侵权;
3、已经受到质监部门的处罚,请法院从轻考虑。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号“”、第8259056号“”等5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7年4月21日,被告爱喜购便利店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8年1月9日,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98号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量假酒,其中查获2瓶国窖1573系假酒。
之后,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爱喜购便利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川食药监(南顺)罚字【2018】0001号),认定其销售假酒。
本院认为:因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爱喜购便利店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因而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额,共计国窖1573两瓶,根据确定的销售单价730元/瓶,该批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460元。
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应诉态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1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爱喜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爱喜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爱喜购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