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321号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创业大厦435号。
法定代表人:史庆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绿园灯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耿家营业楼)。
经营者:邓媛媛,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卫,男,系经营者邓媛媛丈夫。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乐安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滨州市滨城区绿园灯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绿园灯具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周洁,被告江苏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被告绿园灯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博乐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2800元和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
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成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成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了名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3。
2017年11月7日,原告承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并于2018年4月4日申请了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承炜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具有外观优美,观感上佳等特点,故该产品称为了原告承炜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为原告创造了较高的经济利益。
原告承炜公司发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内安装的路灯产品与其所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数量为数十盏,原告承炜公司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反映,被告京博乐安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并由被告江苏建工承建。
涉案路灯系被告京博乐安公司和江苏建工共同指定被告绿园灯具中心定做,并由被告江苏建工和绿园灯具中心实施安装。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原告承炜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江苏建工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当前有效与否无法确认,故被告江苏建工提请法院予以审查;
2.若原告承炜公司的专利权有效,那么在本案中应当提交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所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非以其目前所持有的产品进行比对;
3.即便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江苏建工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相关工程的发包方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自行选购并委派专门的安装工人进行施工,随后为结算工程款便利,便将上述工人挂靠在被告江苏建工名下进行结算,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一事,被告江苏建工不知情的,故被告江苏建工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赔偿责任,江苏建工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绿园灯具中心答辩称:1.同意被告江苏建工的答辩意见;
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本案原告承炜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案由起诉多家单位侵权,且涉案专利均与本案相同,上述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了宣告无效的申请,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中止了上述案件的审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绿园灯具中心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
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
3.被告绿园灯具中心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且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山东省临沂市霞光灯具厂购得,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京博乐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承炜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照明器材、太阳能设备、太阳能灯具、LED灯具、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道路护栏、智能路灯、电子电器研发、制造、组装,销售电线电缆、太阳能光伏材料销售,雕塑设计、制造、组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2年2月13日,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
2017年11月7日,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了原告承炜公司,并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Z型庭院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照明;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左视图;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其他视图无设计要求,省略其他视图。
(主视图与左视图见附件一)2018年2月27日,承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评价分析,同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最终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合理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8日,案外人山东瀚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京博乐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配套工程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出租及中介服务;
文化及中介服务;
文化传媒投资及艺术创作(不含影视节目制作及文艺演出);
酒店管理(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江苏建工,成立于1990年12月24日。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4168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园林古建筑工程、预应力工程一级等。
被告绿园灯具中心,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日。
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邓媛媛。
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电料、电线、电缆销售。
2018年11月29日,原告承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认证,认证内容为三张照片。
其中的两张照片拍摄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院内,一张照片拍摄于上述单位的门口,三张照片在可信时间戳上显示的申请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9日。
两张院内照片分别拍摄到了院内路灯的正面样式以及侧面样式,路灯从侧面看呈“Z”字型(详见附件二),灯罩呈矩形,且两侧有白色直线与路灯整体所呈“Z”字形相吻合。
2019年1月1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就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发出的“(2019)苏益函字第3号工作联系函”所询问的该院院内安装的路灯产品情况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内容显示:“2013年2月被告京博乐安公司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庭院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建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建工或者分包施工的单位向绿园灯具中心采购相关灯具并实施安装工程。
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此绿园灯具销售中心的灯具来源并不知情”。
随《情况说明》附:2017年10月30日,上述灯具的购买票据和产品清单复印件。
其中“产品清单”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院内3米路灯”,数量为43盏,销售单价为1180元,单品总价为50740元。
上述二单据上均加盖有被告绿园灯具中心的公章,且总价款收据上亦签有绿园灯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卫的名字。
庭审中,原被告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拍摄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原告承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被告江苏建工、绿园灯具中心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第一,二者的弯折角度不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光边设计,而涉案专利上有该设计。
第三,灯杆形状不同。
第四,照光面的长短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绿园灯具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霞光户外灯具厂产品宣传册、其向案外人张进礼的汇款凭证等两份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其经上网查询未检索到有霞光户外灯具厂的企业存在,因此,仅凭一份汇款记录,不能证明绿园灯具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江苏建工质证认为,证明合法来源只需证明产品的来源渠道即可,该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登记副本、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涉案专利的转让证明、专利评价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产品宣传册及汇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8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Z”字型路灯,系相同类别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竖直的长条矩形,灯罩处均有纵向排列的多个光线出口,从左视图看,二者上部接近于灯罩处均呈“Z”字型,且灯杆侧面均带有装饰线条,线条走向与灯杆侧面的线型相一致。
虽从左视图看,灯杆上部的“Z”字型灯罩的折角所呈现出的角度略有不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绿园灯具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案外人张进礼汇过款,不能有效证明该笔汇款用于购卖涉案被诉侵权灯具。
据此,绿园灯具厂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京博乐安公司是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庭院亮化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江苏建工是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
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院内3米路灯”经对比与原告承炜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但上述两被告仅仅是为了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建设而购买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并使用的行为并非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于被告绿园灯具中心。
因此被告京博乐安公司与江苏建工使用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完成庭院亮化项目改造工作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承炜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绿园灯具中心未经专利权人承炜公司的许可而销售侵犯原告承炜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虽然被告绿园灯具中心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灯具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承炜公司主张52800元的经济损失和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其既未提供因被告绿园灯具中心侵权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被告绿园灯具中心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
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的代理费用为10000元,且有律师出庭应诉,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
鉴于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绿园灯具中心具体的赔偿数额。
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专利,应用于路灯领域,较为美观。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数量为43盏,销售单价为1180元,总价为50740元。
3.被告绿园灯具中心的经营规模。
绿园灯具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除了灯具外还经营电料、电线、电缆销售等多种业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绿园灯具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7217.3)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绿园灯具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绿园灯具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