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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赛罕区视觉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1002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赛罕区视觉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赛罕区视觉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00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视觉眼镜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号楼1-2层407号。

经营者:韩俊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尚义街11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视觉眼镜行(以下简称视觉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邬艳凤,被告视觉眼镜行的经营者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北方新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7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视觉眼镜行辩称,一、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视觉眼镜行经营规模小;

三、视觉眼镜行2019年仅卖出一副涉案眼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在内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为“暴龙”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日下午十八时十五分许,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凤一同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视觉眼镜”,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由邬艳凤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共计人民币380元整,付款方式:微信支付,以上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上述保全过程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均在场。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9)呼仲证民字第40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爱亦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400元。

(2019)呼仲证民字第402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的内、外包装盒上均标有“BOLON”标识;

眼镜右眼镜片上方及右侧镜腿内侧、左右镜腿外侧均标有“BOLON”标识;

2019年8月22日,爱亦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书》,称上述封存实物镜腿内侧没有12位镭射码,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

爱亦锐公司当庭进一步明确,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雅瑞公司生产的太阳镜的主要区别包括:1、防伪标有差异;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腿防伪标下面没有12位防伪码。

另查明,被告视觉眼镜行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加工、批发、零售、钟表零售。

对于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亦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雅瑞公司明确授权,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就明瞳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视觉眼镜行对其实施了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当庭予以认可。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内外包装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BOLON”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鉴于“BOLON”与“暴龙”的中文读音近似,且经过雅瑞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BOLON”、“暴龙”标识之间建立联系,认定该标识均可指向“暴龙”品牌眼镜,故“BOLON”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亦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太阳镜),且该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视觉眼镜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爱亦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视觉眼镜行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等费用,本院综合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视觉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赛罕区视觉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赛罕区视觉眼镜行负担85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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