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跃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81刑初143号
案件名称周跃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周跃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陕05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2019年1月2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勉县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勉县看守所,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宏学,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钢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出资设立韩城市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后更名为韩城市斯凯瑞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瑞公司),公司营业地位于韩城市新城区谭马村街道门面房,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轴承购销业务。

2012年,斯凯瑞公司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雅典)进口轴承授权经销商,后斯凯瑞公司以经销商的身份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始给龙钢公司定向销售SKF进口轴承。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以个人名义并通过汪某某从山东省临清市轴承市场先后大量购买假冒SKF轴承系列产品,通过斯凯瑞公司销售给龙钢公司,个人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9月,龙钢公司发现周某某供应的轴承有问题,当场查获斯凯瑞公司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4种型号4668盘,销售金额627726.22元。

经对查获涉案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4种型号4668盘抽样鉴定,除个别在现场未发现相应型号外,其余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同时查明,案发后,龙钢公司已将涉案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及不安全事故,龙钢公司共计处罚斯凯瑞公司627726.22元,周某某已将处罚款交给龙钢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可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斯凯孚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斯凯孚总代给韩城斯凯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斯凯瑞公司相关账务凭证移交复印件、斯凯瑞公司登记变更资料、对公账户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调取的斯凯瑞公司税务申报信息、龙钢公司提供的与斯凯瑞公司所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购买斯凯瑞公司斯凯孚轴承货款、结算凭证汇总、龙钢公司提供韩城工商局对龙钢公司采购斯凯孚轴承违法情况处罚决定及盘库表、韩城市国税局提供的斯凯瑞公司开具的国税发票信息情况、银行交易记录、龙钢公司报案材料、斯凯瑞公司营业执照、龙钢公司营业执照、鉴定申请、斯凯瑞涉及假冒轴承统计表、龙钢公司单位往来明细、斯凯孚公司鉴定书及公司证书、涉案假冒轴承盘库统计表、龙钢公司与斯凯瑞公司购销轴承账务往来明细、斯凯孚公司(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给龙钢公司出具的涉案斯凯孚轴承鉴定书、龙钢公司提供的斯凯孚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审核注册及保护情况、韩城市工商局受理调查龙钢公司报案后调查处置情况、经销商合同、龙钢公司与斯凯瑞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龙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假冒SKF商标轴承使用情况的说明、关于SKF轴承问题处理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周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