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115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86号华胜超市。
经营者:胡士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以下简称胡士换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士换超市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士换超市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73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等。
2011年1月,中粮公司成为HUAXIA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食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胡士换超市店系个体字号,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86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销售、烟零售。
2019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袁某达被告处,以78元购买HUAXIADADI葡萄酒一瓶。
2019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结果出具了公证书,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一瓶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1瓶,正面印有“HUAXIADADI”(字体较大)、“Cabernet”、“DRYREDWINE”、“CHINA˙YANTAI”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作如下评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涉案“HUAXIA”注册商标,原告系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出售HUAXIADADI葡萄酒,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出售的葡萄酒所使用的“HUAXIADADI”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完整包含“HUAXIA”,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所售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经营方式、侵权后果、主观过错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