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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13刑初472号
案件名称李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李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1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于朔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朔州市朔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城检二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及其辩护人张濮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福明知是假冒的53度茅台酒仍分三次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薛某78瓶,共计价值78000元。

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另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价值112425元。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福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福明知是假冒的53度茅台酒仍分三次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薛某78瓶,共收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78000元。

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另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124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78000元,公安机关另扣押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运货单、物流货运接收单、快递公司寄件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证款清单、被害人薛某的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福的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福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福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福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对其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福向公安机关退缴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薛某;

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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