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
投资人:胡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以下简称三江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三江加油站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使用的图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三江加油站有明显的品牌标注为苏北石化,与中国石化品牌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一审法院未查清三江加油站何时开始侵权、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行为导致的影响力大小、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经营收入等与本案有重大联系的问题。
2.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过高,应予以纠正。
(1)一审判决三江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各项损失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是赔偿何种损失、损失的构成均未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且三江加油站位于旅游景区内,景区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重点改造,道路实行封闭状态,严重影响三江加油站的实际收益,故10万元的判罚缺乏事实依据。
3.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为兼并三江加油站,在一次取证的基础上分两次诉讼,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造成三江加油站的各项损失,如交通费、律师费,另外造成三江加油站因本案再次承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律师费用。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三江加油站在加油站的设施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结合起来,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3.虽然生效判决就三江加油站使用其他侵权标识进行过判决,但并不影响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对三江加油站使用的其他侵权标识的行为再次进行起诉,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另行起诉并不是所谓的恶意诉讼,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以及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作为合理费用的开支部分的律师费用也是根据诉讼标的进行收取,故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均无不当。
综上,三江加油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江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害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截至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起诉时,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67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5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冬庆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5:3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4公证人员高某,4到位于徐州市××国道与××交叉口东××SUBEI(门牌××,在加油站前马冬庆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苏北石化SUBEI的外观整体罩棚、品牌柱、四台加油机、员工工作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七张。
随后,马冬庆、朱茜及高洁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34281349)。
当日15:41分,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三江加油站于2004年8月11日开业,系胡新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197850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润滑油零售;
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卷烟零售。
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江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三江加油站内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三江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三江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三江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江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三江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江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三江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三江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三江加油站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三江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三江加油站站内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二者除颜色不同外,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三江加油站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其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其行为侵害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三江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三江加油站称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期间因景区改造导致道路封闭影响其实际收益。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且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该情况不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江加油站位于徐州市××国道与××交叉口东路北,及其四台加油机的经营规模,三江加油站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三江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三江加油站上诉提出的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存在滥用诉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授权委托书》与《商标转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三江加油站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分别侵害了不同的商标专用权,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对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三江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州市贾汪区三江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